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高茂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見和即高萬展之繼承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通知行
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
信封影本為證。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訪結果,相
對人現仍居住於戶籍址,並未遷移,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民國114年10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4475700號
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從而,本件聲請
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
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