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7號
原 告 余恒君
余立岷
前列余恒君、余立岷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尤家祥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交附民
字第3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立岷新台幣(下同)21萬2,315元及自111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2,31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5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同市區○○路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北側行人穿越
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且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情,而與當時由東向西,於行人號誌轉為紅燈後,行走於
系爭行人穿越道之原告2人○○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致陳○○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
骨折、頭皮腫、四肢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最終並致死
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
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余恒君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余立岷142萬4,6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9頁變更聲
明狀)。
二、被告抗辯:原告2人○○陳○○因系爭交通事故,至多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並未致死,原告2人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2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與刑事一、二審判決
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243至25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2人○○陳○○是否因
系爭交通事故而致死部分,陳○○於遭撞擊後隨即送往國軍高
雄總醫院急診治療,並持續住院治療,迄於同年3月9日15時
15分許,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左枕骨骨折(含1骨折線長4.5
公分),大腦右額頂葉部位硬腦膜下腔出血(約10毫升),
大腦左右額葉底部與右顳葉外側對撞性腦挫傷,同時另發生
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大量出血,而於同年月10日21時56分不治
死亡,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亡原
因,該所認為「被害人係因與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左枕骨
骨折(含1骨折線長4.5),大腦右額頂葉部位硬腦膜下腔出血
(約10毫升),大腦左右額葉底部與右顳葉外側對撞性腦挫
傷,住院期間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又發生食道靜脈曲張
破裂大量出血(胃内含800毫升血液,因有Budd-ChiariSynd
rome,肝硬化併脾腫大重435公克,全身系統性水腫,含混
濁腹水2000毫升)死亡」、「上述致死原因中含車禍事故與
肝硬化2個外傷與疾病的獨立因素,2者分別獨立皆可造成死
者死亡,故可歸類為多重致死原因」,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刑事偵一卷第
61頁)、急診創傷病歷、死亡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表(刑事
偵三卷第147頁至第188頁)、歷次出院病歷史摘要(刑事偵
一卷第111至第253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偵一卷第355至第347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0年6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法醫研
究所(11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各1份可參,上情有二審刑事判決之認定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8頁)。而依照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可
知,陳○○之死因有二:「(車禍導致顱腦損傷,再導致)大
量血栓性肺栓塞」及「(肝硬化導致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再
導致)大量消化道出血」,二者皆可能為被害人死亡之獨立
原因(刑事偵一卷第345頁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見被
告撞擊陳○○之行為,係導致陳○○頭部受傷進而死亡之主要原
因,至原有肝硬化之疾病部分,人在已有疾病之情況下,再
遇車禍重傷,身體狀況當然嚴重弱化,更容易造成嚴重之後
果,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致死原因中,不論車禍
事故之外傷或肝硬化之疾病,均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被
告死亡之結果,蓋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致死為可能
性之一,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導致身體弱化無法抵
擋肝硬化疾病之摧殘,亦為致死可能性之一,另一種可能性
即結合上開兩種原因之結果,導致陳○○之傷病重死亡,然無
論屬上面何種原因所造成,被告駕駛行為所造成之系爭交通
事故,均係造成陳○○死亡之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與陳○○之
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被告對陳○○之死亡當需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兩造不爭執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有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機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疏失,陳○○亦有「於行人號誌
轉為紅燈後,仍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疏失,則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基於汽車駕駛人雖應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但行人更需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以維持整體交通狀況之安
全順暢,而陳○○既在行人號誌轉為紅燈時,仍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不當影響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權利,疏失程度大於
被告,故而本件當應大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參酌本案
其餘各情,本院認被告當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有40%。
㈣就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項目依序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余立岷主張其為陳○○支出醫療費用1萬1,587元之事實,
已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份為證(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余立岷因本件陳○○就醫,受有支出醫
藥費1萬1,587元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看護費:
原告余立岷主張其為陳○○支出看護費用2萬3,800元之事實,
亦已提出看護費用收據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經核
相符,同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余立岷因本件陳○○就醫,受有
支出看護費2萬3,800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喪葬總費用:
原告余立岷主張其因陳○○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30萬8,400
元,及進塔、法會、安位費用3萬7,000元、塔位及安置費管
理費15萬元,共計49萬5,400元之事實,亦已提出喪葬費用
明細表、新進塔售後服務申請單、佛事/代辦服務申請單、
塔位及安置費管理費資料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
),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余
立岷因本件陳○○之死亡,受有支出喪葬總費用49萬5,400元
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2人之○○陳○○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最終死亡,
其等2人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審酌原告2人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情形(見本
院卷第79頁準備狀),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尾證
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本院認原告2人主張其
等各受有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於情理,是本件原告2
人各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均為25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余恒君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
(2,500,000×40%=1,000,000),而原告2人自承已各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理賠險理賠100萬元(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
余恒君當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是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余恒君雖於110年3月11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見附民
卷第53頁】,其和解條件與上開結果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而原告余立岷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1萬2,315元(
【11,587+23,800+495,400+2,500,000】×40%=1,212,3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險理
賠100萬元後,原告余立岷所訴於21萬2,31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日,見附民
卷第23、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余立岷勝訴部分,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