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雨澄
訴訟代理人 林忠民
被 告 薛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5樓之3房屋內,修繕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之3房屋為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585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58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7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3房屋(下稱系爭5樓建物)修繕至原告所有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4樓建物)為不漏水狀態,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
4年9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
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系爭4樓房屋為不漏水狀態。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3,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
43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無礙被告防禦及訴
訟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無異議(本院卷第
344頁)。準此,原告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其所有之系爭5
樓建物水管管線,因管線破損致向下發生滲漏水,致使系
爭4樓建物廚房天花板滲水、發霉及油漆剝落之現象,經
原告多次與被告反應、協商,均未改善。經本院囑託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4樓建物確有漏水
情形,且係因系爭5樓建物修改管路導致滲漏等情,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建物修繕至系爭4樓建
物為不漏水狀態及賠償修繕費用13萬3,585元等語。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
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告知被告有滲漏水情形時,被告已委請水
電工匠將系爭5樓建物廚房地面挖開,均查無有地板內部
管線滲漏水情形。嗣被告依114年7月16日高市土技字第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進行修繕,然因
修繕位置過深,會挖到系爭4樓建物天花板,因此無法繼
續進行修繕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有各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84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5樓建物
滲漏水至系爭4樓建物廚房天花板,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5樓建物是否
有滲漏水至系爭4樓建物廚房天花板?㈡原告得否請求進入
系爭5樓房建物修繕滲漏水,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5樓建物管線有滲漏水至系爭4樓建物廚房天花板:
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之
漏水原因、修復項目、修復方法等節,經該公會函覆之
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內容為:依據現場勘查、檢測結果
,系爭4樓建物有漏水情形,經濕度檢測、管線加壓測
試、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結果,系爭4樓建物廚房天花
板之漏水原因,應係系爭5樓建物廚房改修後,其管路
接合不良或有破損情形所致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
可參。
⒉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之土木技師林澄清、蔡人壽所為
,鑑定人受囑託後,已至現場進行初勘、會勘,並至系
爭4樓建物廚房天花板施作濕度測量儀檢測(測試該處
是否有滲漏)、至系爭5樓建物浴室淋浴龍頭自來水給
水管壓力檢測(測試冷熱水給水管線是否漏水),再至
系爭4樓建物廚房天花板進行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測試
溫度研判系爭5樓建物冷熱水管配置位置),而該公會
為施作濕度測量儀檢測,係先就系爭4樓建物客廳天花
板採樣,再至廚房天花板測試比對,廚房天花板之濕度
值有明顯偏高,且肉眼亦可見漏水水珠,而後至系爭5
樓建物浴室淋浴龍頭自來水給水管壓力檢測,有熱水管
失壓情形(即有漏水),再以紅外線熱影像儀針對系爭
4樓建物建物廚房天花板表面進行檢測,顯示漏水位置
為系爭5樓建物熱水管路三通接頭處,而認係熱水管路
接合不良或破損導致滲漏之情事,另系爭4樓建物公共
管道間內部管路乾燥並無滲漏情形,亦有系爭鑑定報告
所附之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調查照片、紅外線熱影像
儀進行檢測報告為憑,是其等所為之鑑定甚為專業、嚴
謹、精確,應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
何親誼仇怨關係,兩造亦均有會同勘查,且被告自承11
4年9月間已依系爭鑑定書進行修繕,僅因修繕處太深,
唯恐挖鑿至系爭4樓建物天花板而暫時停擺等情(本院
卷第344頁),足見被告亦肯認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始願依系爭鑑定書先行修繕,故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意見應屬可採。
⒊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5樓建物管線破損致系爭4樓建物
廚房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應屬可採。至被告前揭所言
尚無礙本件漏水原因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進入系爭5樓建物修繕滲漏水至系爭4樓建物為
不漏水狀態,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
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
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建物廚房天花板滲漏水係因系爭
5樓建物廚房改修後,其熱水管管路接合不良或有破損
情形所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4樓建物廚
房天花板漏水之修繕方式,須將系爭5樓建物廚房樓板
打開,檢視混凝土中之冷熱水管,優先處理熱水管路三
通接頭附近之連接處,修繕後如仍有漏水,再加做廚房
沿線冷熱水管管線漏水處理,修復漏水費用估計總計約
13萬3,585元,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足見將系爭5樓
建物廚房樓板熱水管管路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修復系
爭4樓建物漏水情形回復原狀所必要,被告雖曾依系爭
鑑定書先行修繕,惟尚未修繕完畢,益徵系爭4樓建物
仍存滲漏水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
告進入系爭5樓建物內,進行修繕工程至系爭4樓建物不
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修繕漏水費用13萬3,58
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既係依系爭鑑定書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3萬3,585元,是原告進入系爭5
樓建物內所為修繕工程,自當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
修復項目、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至系爭4樓建物不
漏水之狀態,併予敘明。
四、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4
樓建物於112年6月間發現滲漏水情形(本院卷第25頁)致
生損害,被告所應負金錢賠償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自受
損害時起至清償日止,惟原告僅併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1
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系
爭5樓建物內,修繕至原告所有系爭4樓建物不漏水之狀態
,並給付修繕費用13萬3,585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