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660號
KSEV,113,雄簡,266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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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曾秋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5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本館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涵洞下口處騎乘機車碰撞訴外
人羅黃金鸞成傷,致羅黃金鸞因而死亡所生損害(見本院卷
第7、445頁),惟訴訟繫屬後因羅黃金鸞死亡之結果與前開
車禍間之因果關係仍待調查,原告遂本於同一車禍致羅黃金
鸞受傷衍生之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償(見本院卷第516至517頁),經核原
告本於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9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期間自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止
,其間有保險契約存在(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在系爭
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卻於112年3月17日
上午9時5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由西
往東行駛在慢車道上,途經本館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涵洞
下口處,適羅黃金鸞徒步推行手推車,沿本館路由西往東之
慢車道步行在路旁之水溝蓋及沙地上,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系爭機車車首碰撞羅黃金
鸞之手推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羅黃金鸞受有右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於112年5月19日傷重不治死亡。又訴外人即羅黃金鸞之子
羅永文羅美月羅艷誼、羅文均、羅美秀、羅美春(以
下合稱羅永文等6人)為羅黃金鸞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98,385元、喪葬費30萬元,並因羅黃金鸞死亡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300萬元(按每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計算),
合計受損害3,398,385元,伊已於112年8月11日依系爭保險
契約給付羅永文等6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98,385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伊在前開給
付金額範圍內,自得代位羅永文等6人向被告求償。倘經審
理認為羅黃金鸞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件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羅黃金鸞因傷支出醫療費98,385元,且羅永文等6人之
子女身分法益因系爭事件受侵害達情節重大程度,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300萬元,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亦得代位羅永文
等6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伊就系爭事件
所致損害已與羅永文等6人達成和解,羅永文等6人已同意拋
棄對伊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羅永
文等6人向伊求償。又羅黃金鸞係自然死亡,其死亡結果與
系爭事件不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系爭事件造成羅黃金鸞
亡之結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使羅黃金鸞
重不治死亡,被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惟
抗辯羅黃金鸞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件間不具因果關係,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查:
 ㈠原告主張羅黃金鸞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嗣因傷重不治
死亡云云,固提出由法醫師石台平具名,於112年7月18日作
成之意見書為憑(下稱系爭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7頁),惟
原告陳稱系爭意見書係由伊之理賠人員向石台平法醫師提出
申請而取得(見本院卷第121頁),卻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再觀諸系爭意見書上查無任何主管機關及其代表人關防、印
文(見本院卷第37頁),形式上非屬公文書,復欠缺其他足
以佐證石台平法醫師曾經參與羅黃金鸞解剖、相驗之證明,
自難信其內容為真實可採。
 ㈡又羅黃金鸞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17日起在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住院接受清創手術;於同
年3月22日接受右小腿骨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4月1日出院
,應休養2個月等情,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羅黃金鸞所受系爭傷
害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羅黃金鸞於112年5月19日
上午7時59分許因高血壓引起之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係屬自
然死,有卷附死亡證明書足佐(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羅
黃金鸞係因自身疾病(高血壓)導致死亡之結果。本院復檢
具羅黃金鸞因系爭傷害就醫之完整病歷,囑託高雄榮總鑑定
黃金鸞死亡結果與系爭事件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經高
榮總回覆鑑定意見認為:羅黃金鸞因系爭事件所受系爭傷
害在高雄總榮住院期間(即自112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日
)雖因接受手術失血,稍有幾次血壓低、血氧低之情形,但
經處置後,於出院前已達相對穩定狀態,其住院期間亦無非
預期昏迷嗜睡情形,而羅黃金鸞後續回診病歷(即112年4月
8日、同年5月6日病歷)並未發現特別異狀,然而羅黃金鸞
年老(生於26年12月間,事發時值年86歲),雖不能排除系
爭傷害合併肺炎造成老化加劇、身體素質崩潰之可能性,但
因羅黃金鸞追蹤門診次數不多,無法肯定其因果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489頁),益見羅黃金鸞出院時,其傷勢已經穩
定,且經回診追蹤亦無變化,尚不能僅憑羅黃金鸞死亡之時
點距事發時(即112年3月17日)僅2月有餘,遽謂該死亡結
果與系爭事件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系爭傷害促進或加速羅黃金鸞死亡之結果,要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就羅黃金鸞
死亡衍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㈢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羅黃金鸞因系爭事件致生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傷害衍生之醫療費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賠償責
任,而羅黃金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其死亡後由繼承
人即其子女羅永文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
第1151條),被告雖抗辯羅永文等6人已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云云,惟據證人羅永文證稱:伊於羅黃金鸞去世後,代表全
體繼承人與被告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試行調解,伊當時要求
被告賠償羅黃金鸞因傷住院之醫療費、看護費約20萬元至30
萬元,但被告說她沒錢賠,伊見被告連5萬元都要去借,家
境很困難,故決定不要向被告索賠,只要向保險公司請求理
賠即可,伊當初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的範圍是除強制汽車責任
險以外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可知羅永文等6人
免除被告賠償之範圍並未包括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為給付
在內。從而,被告在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羅黃金鸞因系
爭傷害所受損害範圍內,仍應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形,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經查:
 ㈠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兩造
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有車籍資料、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費收據、國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
本院卷第103、123、125頁),應認實在。又被告於系爭事
件發生時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卻騎乘系爭機車肇事之事實,
車主駕照種類查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67、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
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騎乘系爭機車
之情形,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於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後,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羅永文等6人對被告之
請求權。
 ㈡又原告自承其依系爭保險契約向羅永文等6人給付保險金2,09
8,385元,其中屬醫療費者為98,385元,屬羅永文等6人本於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為200萬元(見本院卷
第516、517頁),經查:
 ⒈羅黃金鶯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124,376元(計算式:12
3,622+754=124,376),有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27頁),羅黃金鶯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羅永文等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黃金鶯對被告之前開賠償債權,原告主張代位羅永文等6
人對被告求償醫療費98,385元,未超過羅永文等6人繼承取
得之債權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
 ⒉羅永文等6人固為羅黃金鶯之子女,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等
與羅黃金鶯間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如何受系爭事件侵害,
且達情節重大程度,羅永文等6人本於子女之身分法益對被
告既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可言,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
。至於羅黃金鶯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遭侵害,而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乙節,因不在原告代位求償之列(
按原告僅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517頁),本院自無從審究。
 ⒊從而,原告在其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羅永文等6人請求被告
賠償98,385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3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
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
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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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