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626號
KSEV,113,雄簡,262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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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6號
原 告 謝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顧修銘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79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7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應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
,追撞其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乙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
右側中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髕骨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
373,152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17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7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惟原告係由家人看護,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失,且原告應證明受有不能營業之損
失,另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所
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
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3,152元之損害等節
(見本院卷第417頁),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
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㈡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3年4月11日起之2個月,需由
家人為其半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12萬元之
損失(見本院卷第417頁),有聯合醫院114年4月14日高市
聯醫醫務字第114704203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頁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需他人半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見
本院卷第418頁),惟辯稱原告係受親屬看護,應以每日1,2
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之損失即足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
。審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對需親情關懷
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
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且原告就親屬間照護
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市場行
情,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3年7月31日高市服字第
1131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3頁),應認原告主張
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損失,尚屬合理,被告前揭
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
12萬元(計算式:2,000元×2個月=12萬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㈢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其駕駛乙車每月營業收入平均為14
萬元,惟因受系爭傷害致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
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及113年7月28日開刀治療日至11
3年10月31日止,共6個月無法駕駛乙車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
84萬元(見本院卷第417頁),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營業月報表為佐(見附民字卷第5頁、見本院卷第99
頁)。參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有經醫囑記載原告因受系
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並曾於
113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於聯合醫院住院進行左膝關節鏡
手術,亦有聯合醫院病歷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
71頁)。然經本院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乙車於上揭
期間之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可徵乙車除於113年7月28日
至同年月31日即原告住院期間無車輛通行紀錄外,自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每日均有車輛通行ETC門架之
交易紀錄,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總發字第
1140001303號函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5至408頁),顯見原告僅於113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住
院期間有不能駕駛乙車營業之情形,除此之外,均無從認定
確有因系爭傷害而不能營業之事實。原告雖稱上開期間之營
業紀錄係其配偶駕駛乙車之通行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419
頁),然復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
,依兩造同意以交通部統計處所編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
告所示專職計程車每月淨收入26,957元(即每日899元)作
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212、22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僅於3,596元(計算式:899×4=3,596)之範圍內,屬合理有
據,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
 ⑷附表編號㈣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11
6、42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
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256,748元(計算如附表)。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76,950元強制險理
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0頁),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9,798
元(計算式:256,748-76,950=179,79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9,
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用 13,152元 13,152元 ㈡ 看護費用 12萬元 12萬元 ㈢ 營業損失 84萬元 3,596元 ㈣ 精神慰撫金 40萬元 12萬元 合計 1,373,152元 256,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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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