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3號
原 告 陳孝美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陳孝廣
陳孝珍
潘致中
共 同 蕭能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45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含其
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交予被告陳孝珍、潘致中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則暫交由被告陳孝廣保管。其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業已終止使用關係,因此依民法第76
7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所有權狀。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
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林紀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紀貞業已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起訴請求原告回復登記。原告非所有權
人,渠等亦非無權占用等語為辯。
三、經查,林紀貞業已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
現由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45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他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
是否僅為出名人、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告應否移
轉4樓房屋所有權登記予林紀貞等情,均有影響於原告是否
為所有權人以及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等本案要件之判斷,屬本
件訴訟先決問題。又林紀貞已於民國114年6月6日死亡,倘
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繼
承,亦關乎本件原告正確請求權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本件
於系爭他案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