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6號
原 告 葉思賢
葉朧璟
被 告 陳宗欣
訴訟代理人 蔡旻亨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思賢新臺幣32,4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朧璟新臺幣262,386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32,444元、
262,386元分別為原告葉思賢、葉朧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282號停車格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
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
原告葉思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搭載原告葉朧璟自該處停車場B227號停車格駛出並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遂遭被告所駕乙車碰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葉思賢受有左肩挫傷、左腰挫傷、左膝及左腳踝挫擦
傷、左右手腕挫傷、腰椎第四節第五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
等傷害(下稱A傷害),並受有附表一請求項目欄所示之損
害;葉朧璟則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左腳踝挫擦傷、疑似第
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B傷害),並受有附表二
請求項目欄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思賢新臺幣(下同)7
34,0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朧璟2,361,324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之
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一、二
被告意見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
㈠被告於112年5月1日8時30分許,駕駛乙車自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282號停車格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
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
葉思賢騎乘甲車搭載葉朧璟自該處停車場B227號停車格駛出
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遂遭被告所駕乙車碰撞,葉思賢
、葉朧璟因而人車倒地,葉思賢受有A傷害,葉朧璟則受有B
傷害。
㈡葉朧璟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621元、博田國際醫院【下稱
博田醫院】152,946元、112年10月3日後持續就診之醫療費1
,884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葉朧璟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24,500元、葉思賢支出就
醫交通費2,000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葉朧璟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受全日24小時看護1個月之必要,每
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之範圍內被告不爭執。
㈤葉朧璟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不爭執醫師診斷
,但仍需依原告實際請假天數計算),每月薪資以45,514元
、每日薪資以2,167元計算之範圍內,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
要性。
㈥葉思賢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2,308元(已折舊)被告不
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㈦葉思賢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阮綜合醫院600元、博田
醫院13,086元、仁祥復健科診所4,450元、112年10月3日後
持續就診之醫療費1,630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㈧原告均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80頁):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
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
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所規定。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位
處停車場內,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
,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駕駛乙車欲從停車場倒車出
停車格時,適逢葉思賢騎乘甲車搭載葉朧璟亦行駛至該處,
導致乙車車尾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兩造均不爭執被
告駕駛乙車有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之過失
。而葉思賢騎乘甲車搭載葉朧璟駛出停車場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葉思賢雖抗辯其當時已經盡其注
意義務停下甲車等被告駛出,然依據兩造事發後之警詢筆錄
係各執一詞,現場照片、撞擊位置均無法證明葉思賢當時已
盡其注意義務,葉思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
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以及被告認為其應負60%過失責
任(本院卷一第412頁)、原告認為被告應負95%過失責任(
本院卷一第431頁),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60%、葉思賢應負
40%之過失比例。又葉朧璟既利用葉思賢,擴大其行動範圍
,葉朧璟自應認為葉思賢之使用人,葉朧璟亦應承擔葉思賢
之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按前開過
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茲就原告分別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葉思賢:
⑴醫藥費:
葉思賢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A傷害而前往阮綜合醫院、博田
醫院、仁祥復健科診所就醫支出如附表一編號㈠1、2、3、5
之醫藥費,業據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單據為證(
附民卷第35、39至43、53至128頁、本院卷一第457至467頁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至於葉思賢雖主張其亦
因系爭事故前往義德堂青草店推拿2次,支出共1,400元之推
拿、外敷青草膏費用,並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29頁)
,惟此部分並未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係診治何種傷
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葉思賢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
求至義德堂青草店推拿費用1,400元,並非有據。
⑵醫療器材費用:
葉思賢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編號㈡背架7,500元、中
頻向量機26,000元,並提出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39、133頁),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葉思賢
因「腰椎第四節第五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及「雙膝退化
性關節炎」之病症,可以在家使用向量干擾及經皮電刺激器
復健,惟被告否認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經本院
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上開
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經高醫函復以:葉思賢之疾病
「腰椎第四節第五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雙膝退化性
關節炎」應為退化性疾病,為固有之疾病,與創傷較無關聯
等語,有高醫附法字第114010241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07頁),難認葉思賢此醫療器材費用支出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葉思賢此部分請求,核非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
葉思賢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編號㈢共182天不能工作
損失,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附民卷第
19頁),依葉思賢111年之年收入337,881元計算,共受有16
8,477元之損害【計算式:337,881÷365×182=168,477】,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葉思賢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當天
之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葉思賢所受傷勢有休養之
必要(附民卷第35頁),又經本院函請高醫鑑定葉思賢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之日數,經高醫函復以:葉思賢於車
禍事故所受傷害皆為擦挫傷,休養天數則需評估病人之工作
型態,若其工作需持續負重或長時間站立走動,則建議休養
一至二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309頁),而葉思賢自陳其是
自由接案,為客戶進行日文翻譯、企畫等工作(本院卷一第
51、413頁),核其工作型態並無需持續負重或長時間站立
走動,應無休養之必要,再輔以葉思賢自陳其於112年5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其身兼葉朧璟之看護、司機,並幫
忙葉朧璟處理日常事務(本院卷一第412至413頁),則葉思
賢既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勝任葉朧璟之看護、司機工作
,亦難認其傷勢實質上有何休養之必要,葉思賢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
⑷112年10月3日後持續就診之交通費
葉思賢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編號㈣就醫交通費2,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⑸修車費用
葉思賢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編號㈤機車修理費9,230
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附民卷第135頁),本院審酌系
爭機車修復,係以零件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並參酌
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小
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
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
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
件所需零件費為9,23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
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0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30÷(3+1
)≒2,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30-2,308)×1/3×
(3+0/12)≒6,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30-6,922=2,308】,
可見葉思賢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9,230元經折舊後之價
額為2,308元,堪認葉思賢因甲車損壞所受財產損害為2,308
元。
⑹精神慰撫金: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葉思賢受有左肩挫傷、左腰挫傷
、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左右手腕挫傷(其餘傷勢與系爭事
故無關,業如前述),則葉思賢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
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葉思賢所受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葉思
賢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佐以葉
思賢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
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限閱卷)等一
切情狀,認葉思賢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從而,葉思賢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5
4,074元,葉思賢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
告賠償責任40%,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2,444元【計算
式:54,074元×60%=32,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葉朧璟:
⑴醫藥費:
①葉朧璟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B傷害而前往阮綜合醫院、博田醫
院就醫支出醫藥費如附表二編號㈠1、5之醫藥費,業據提出
相應之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單據(附民卷第37、45至51、13
9至190頁、本院卷一第445至455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
②葉朧璟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博田醫院就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㈠2
之醫藥費,被告否認葉朧璟於112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24日
至博田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有支出升級病房費16,000元之必要
,其餘均不爭執。經查,經本院函詢當時葉朧璟住院之主治
醫師詢問此部分升級單人病房是否有必要性,經呂俊寬醫師
回復以:16,000元病房費確實為升等病房費用,對壓迫性骨
折的處置上沒必要性等語(本院卷一第469頁),是葉朧璟
所支出之16,000元升級病房費即難認屬治療B傷勢之必要費
用,難認有據。
③至於葉朧璟雖主張其亦因系爭事故前往義德堂青草店推拿2次
,支出如附表二編號㈠3共1,000元之推拿、外敷青草膏費用
,並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1頁),惟此部分並未提出
相應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係診治何種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關,葉朧璟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至義德堂青草店推
拿費用1,000元,並非有據。
④葉朧璟復主張因治療B傷害共需施打12次益穩挺針劑,除已經
請求包含在博田醫院之醫藥費中之5次外,後續仍有7次費用
如附表二編號㈠4共70,400元,為被告所否認,認為並無必要
。經查,依據葉朧璟提出之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葉朧
璟因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需自費骨質疏鬆針劑益
穩挺使用有助病情改善(每個月施打一盒,需施打12個月)
等語(附民卷第47頁),並經本院函請高醫鑑定葉朧璟所受
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以及是
否有施打益穩挺針劑之必要,經高醫函復以:葉朧璟之胸椎
壓迫性骨折較可能與車禍所致之創傷有關,非固有之疾病…
益穩挺針劑為新一代之骨質疏鬆治療藥物,使用後對於脊椎
骨折癒合及避免再次骨折有幫助,建議使用等語,有高醫附
法字第114010241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9
頁),可認葉朧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確有施打益穩挺針
劑之必要,再核對葉朧璟於附表二編號㈠2請求博田醫院之醫
藥費中112年5月22日至5月24日之醫藥費132,578元、112年6
月27日之醫藥費8,870元、112年8月1日之醫藥費8,870元、1
12年8月29日之醫藥費8,970元、112年9月26日之醫藥費8,83
0元,上開5次就診均包含益穩挺針劑費用8,580元,以及葉
朧璟後續提出之醫藥費單據,其有在112年10月24日、112年
11月21日、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共7次至博田醫院施打益穩挺
針劑,分別支出8,910元、8,830元、8,810元、8,810元、8,
810元、8,810元、8,810元,共61,790元,有博田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1至377頁),足認葉朧璟
請求後續7次施打益穩挺針劑之費用在61,790元範圍內應屬
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⑵醫療器材費用:
葉朧璟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二編號㈡背架24,000元,
並提出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7、19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採信。
⑶電動自行車:
葉朧璟主張因系爭事故後其委請葉思賢採買日常用品、擔任
司機,但葉思賢因車禍後不敢騎機車,才買車速較慢的電動
車給葉思賢騎(本院卷一第243頁)因此支出如附表二編號㈢
購買電動自行車費用2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葉朧
璟在系爭事故前之日常生活採買,本需支出相應之交通費或
負擔相應之交通工具費用,葉朧璟因此購買電動自行車之費
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即難憑採。
⑷就醫交通費:
葉朧璟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二編號㈣就醫交通費24,50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⑸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葉朧璟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2年5月2日至112年6月24
日期間共54天,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葉思賢為其看
護,每日看護費以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
號㈤看護費16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認為葉朧璟所受「第
十二胸推壓迫性骨折」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親屬看護之看護
費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為合宜。經查,葉朧璟所受「第十
二胸推壓迫性骨折」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已
如前五、㈡⒉⑴④所述,且經高醫鑑定葉朧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建議全日24小時專人照護約1個月、休養2至3個月,有
高醫附法字第114010241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310頁),可認葉朧璟所受傷勢有專人24小時照護1個月之
必要,而葉朧璟請求每日看護費3,000元尚未逾越高雄地區
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尚屬合理,是葉朧璟請求被告給付全
日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3,000×30=90,000】,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不可採。
⑹不能工作損失:
葉朧璟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二編號㈥不能工作損失,
其中請病假扣款金額11,349元、員工酬勞總額損失554,404
元,共565,753元,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葉朧璟提
出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附民卷
第47頁),高醫鑑定意見亦建議葉朧璟應休養2至3個月(本
院卷一第310頁),再參酌本院函詢葉朧璟就職之大田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復葉朧璟於112年5月、112
年6月間確有因請假分別遭扣薪6,053元、5,296元(本院卷
一第327頁),是葉朧璟請求被告賠償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於112年5月、112年6月請病假遭扣薪共11,349元,即屬有據
。至於葉朧璟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損失員工酬勞總額損失55
4,404元(本院卷一第429頁),然依據大田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7月15日一一四田法字第○○○○一號函文所回復:
葉朧璟薪資單上所載員工酬勞總額非每月固定受領之薪資,
該酬勞發放得視本公司年度營收及獲利狀況決定是否發放(
本院卷一第327、329頁),足見員工酬勞總額並非葉朧璟之
每月固定收入,係大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當年度利
潤狀況決定發放與否,難認屬葉朧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預期
利益損害,葉朧璟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⑺私人司機及幫傭費用:
葉朧璟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B傷害,其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
活事務、或臨時處理重要事項,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㈦之私
人司機及幫傭費用予葉思賢共320,000元(附民卷第23頁、
本院卷第2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葉朧璟因系爭
事故受有B傷害,有專人24小時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之必
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此部分費用係生活照護及就醫所
需,葉朧璟既已請求看護費、來回就醫亦已請求就醫交通費
,難認葉朧璟仍有請求司機及幫傭費用之必要,且葉朧璟亦
未說明其係何時、如何支出此等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性,其主張尚難採信。
⑻精神慰撫金:
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葉朧璟受有B傷害,則葉朧璟受有
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葉朧璟所受之傷勢程度、事故發
生之狀況,併考量葉朧璟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
所從事之工作,佐以葉朧璟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
、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
敘述,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葉朧璟請求精神慰撫金7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⑼從而,葉朧璟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4
37,310元,葉朧璟就系爭事故既應承擔葉思賢40%之過失責
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40%,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
62,386元【計算式:437,310元×60%=262,386元】。
六、從而,葉思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44元
及自113年5月18日(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葉朧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2,386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蘇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葉思賢請求之項目 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㈠ 醫療費用 1.阮綜合醫院 600 不爭執 600 2.博田醫院 13,086 不爭執 13,086 3.仁祥復健科診所 4,450 不爭執 4,450 4.義德堂推拿 1,400 爭執,無因果關係、無必要 0 5.112年10月3日後持續就診之醫療費 1,630 不爭執 1,630 ㈡ 醫療器材費用 1.背架 7,300 爭執,無因果關係、無必要 0 2.中頻向量機 26,000 爭執,無因果關係、無必要 0 ㈢ 不能工作損失 168,477 爭執,無因果關係、無必要 0 ㈣ 112年10月3日後持續就診之交通費 2,000 不爭執 2,000 ㈤ 修車費用 9,230 折舊後2,308元不爭執 2,308 ㈥ 慰撫金 500,000 爭執 30,000 734,098 54,074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葉朧璟請求之項目 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㈠ 醫療費用 1.阮綜合醫院 621 不爭執 621 2.博田醫院 169,166 爭執其中16,000元升級病房費無必要,其餘不爭執。 153,166 3.義德堂推拿 1,000 爭執,無因果關係、無必要 0 4.施打7次益穩挺費用 70,400 爭執,無必要 61,790 5.112年10月3日後持續就診之醫療費 1,884 不爭執 1,884 ㈡ 醫療器材費用 背架 24,000 不爭執 24,000 ㈢ 電動自行車 22,000 爭執,無因果關係、無必要 0 ㈣ 就醫交通費 24,500 不爭執 24,500 ㈤ 看護費 162,000 爭執 90,000 ㈥ 不能工作損失 1.請病假扣款金額 11,349 爭執 11,349 2.員工酬勞總額損失 554,404 爭執 0 ㈦ 私人司機及幫傭費用 320,000 爭執,無因果關係、無必要 0 ㈧ 慰撫金 1,000,000 過高,5萬內不爭執。 70,000 2,361,324 437,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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