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李怡萱
被 告 陳志銘
郭佩官即瑪麗亞洗衣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覲宇
林士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7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
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6萬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8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銘於112年1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康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康平街與更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更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胸、右肩及薦部痛,疑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4、5節狹窄之病症(下稱系爭病症),因而受有計程車費2,890元、醫療輔具:整套固定式背架1萬3,000元、馬甲2萬1,900元、腰甲1萬4,700元、有袖馬甲2萬700元、長襪1萬元,保健食品:智酷14瓶(幫助睡眠、安定情緒)合計4萬4,884元、顧本(強化骨骼)21組合計6萬7,620元、荃能營養液25瓶合計3萬4,650元,及工作損失15萬元、未來手術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陳志銘受僱於瑪麗亞洗衣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故被告郭佩官即瑪麗亞洗衣店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交通費用2,890元之損害,
惟原告所受傷勢僅為擦挫傷,原告請求關於輔具、保健食
品、未來手術費用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
工作損失部分並無醫囑認定有應休養必要,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均無理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以外之其餘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應以系
爭傷害予以酌定數額,並請求酌減等語,以資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陳
志銘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2862號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因被告陳志銘過失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
爭傷害,業如前述,又被告陳志銘受雇於被告郭佩官即
瑪麗亞洗衣店,其於執行業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陳志銘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
、健康權造成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病症一節,固據其提出
博田國際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依博田國際
醫院(下稱博田醫院)114年2月10日博人字第10號函(
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1頁)為據,惟原告於系爭
事故時,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醫院)診治之傷勢,僅有系爭傷害,並無記載系爭病
症,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逾7月後,始於112年8月18
日博田醫院診斷出系爭病症,實難認系爭病症係系爭事
故所衍生之傷勢,復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臺大醫院以114年7月28
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3201號函覆意旨略以:原告於11
2年1月31日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診斷為系爭傷害,當
時沒有脊椎及相關部分之診斷,且相距系爭事故6、7個
月以上,才診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加上原告骨
密度檢測達骨質減少程度,於醫學常規及時序上,無法
判定該骨折和系爭事故有直接相關。「第4/5腰椎狹窄
」為退化性疾病之診斷,為其本身之病況,和系爭事故
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74至474-1頁)。足證,系爭病症
並無以證明為系爭事故所致,本院即難認兩者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病症亦係系爭事故所致云
云,自非可採。至原告指稱臺大醫院受鑑資料關於高醫
醫院有許多疏失、博田醫院缺少中間連續病歷資料,故
臺大醫院鑑定不可採云云,惟原告起訴時,並無主張高
醫醫院診斷有疏失,且原告亦係依高醫醫院112年2月2
日診斷證明書據以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是原告於臺
大醫院鑑定後始稱高醫醫院診斷有疏失云云,難謂可採
。又本院係依原告提出113年1月5日博田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就診日期,函請博田醫院提供原告自112年8
月1日至113年1月5日止在博田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函送
臺大醫院鑑定,原告亦無明確指摘博田檢附病歷資料有
何缺失情形,自難認有何病歷資料缺漏情形,是原告據
以主張臺大醫院前開鑑定結果有誤云云,並無理由。至
博田醫院114年2月10日博人字第10號函固稱系爭病症為
同一事故所致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惟博田醫院並
未就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進一步說明
緣由,亦未說明何以系爭事故逾7個月後始診斷出系爭
病症,是博田醫院114年2月10日博人字第10號函覆資料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證。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醫療輔具、保健食品、
工作損失、未來手術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
⑴交通費用2,8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2,890元,
業據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本院卷第471至4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61頁、第
82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醫療輔具部分(整套固定式背架1萬3,000元、馬甲2萬
1,900元、腰甲1萬4,700元、有袖馬甲2萬700元、長
襪1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系爭病症而有購
買醫療輔具之必要云云,惟系爭病症業經本院認定與
系爭事故無相關因果關係,而系爭傷害之傷勢尚無使
用整套固定式背架、馬甲、腰甲、有袖馬甲及長襪之
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保健食品部分(智酷4萬4,884元、顧本6萬7,620元、
荃能營養液3萬4,6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系爭病症而有購
買保健食品之必要云云,惟系爭病症業經本院認定與
系爭事故無相關因果關係,而系爭傷害之傷勢,依高
醫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有購買相關
保健食品復原之記載,是原告因而支出智酷4萬4,884
元、顧本6萬7,620元、荃能營養液3萬4,650元,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⑷工作損失15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云云,惟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之醫囑建言,僅為傷後建議休養4日(附民
卷第19頁),難謂有應休養之必要,復原告未能舉證
其所受系爭傷害有應休養4日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
⑸未來手術費用30萬元:
原告主張其腰椎第4、5節壓迫神經,有開刀手術之必
要,至少需支出30萬元醫療費用云云,惟系爭病症業
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無相關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陳志銘因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
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
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84頁、第157頁),並參酌兩
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交通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之項目,合計為5萬2,890元【計算式:交通費
用2,8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2,890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
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
之肇事責任,原告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應屬公允、妥適
。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
萬7,023元【計算式:52,890×70%=37,023】。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290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理賠支付明細表、原告提出之收款存摺頁
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第149至153頁),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733元
【計算式:37,023-30,290=6,733】,原告請求逾上開範
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6,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7月16日(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