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245號
KSEV,113,雄簡,224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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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潘明昇
被 告 邱建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訴
外人陳薇如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前鎮新生高架道路往過港隧道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途經汽車道路燈(高速公路指示標誌,下稱系爭地點),適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乙曳引車)從
伊左方快速超車,隨即發出金屬刮裂聲響,甲車亦因而震動
(下稱系爭事件),待伊停車察看,發現甲車之左側前、後
車門均遭乙曳引車之車尾擦撞刮損(下稱系爭車損)。被告
明知系爭地點為彎道,且曳引車行經彎道因有內輪差,於過
彎時車尾必侵入相鄰車道20公分以上,自不得在彎道超車,
詎被告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貿然在系爭地點超車,而侵
入伊所在車道碰撞甲車肇事,係有過失,陳薇茹為修復系爭
車損須支出新臺幣(下同)205,239元,致受財產損失,陳
薇茹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伊行使,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乙曳引車下新生高架道路,往過港隧道方
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沿途均未變換車道,俟行經系爭地點
,適原告駕駛甲車在行進中跨越雙白線,偏移至伊所在車道
,兩車始發生擦撞,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疏未保持兩車
之安全間距,且在不得超車之彎道超車肇事,係有過失等情
,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有
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甲車受損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負舉
證責任。
四、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113年8月14日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
乙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暨截圖、甲車車損照片、現場
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71、85
至86、87、88至92、93頁)。經查:
 ㈠系爭地點之路型為向右彎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乙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顯示:乙曳引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期間,甲車同向行
駛在外側快車道上,嗣追上乙曳引車,與乙曳引車併行後,
甲車之車首在行進間偏移向內側車道,甲車之左前輪行駛在
路面雙白線上,隨即甲車之左側車身遭乙曳引車之後段車台
碰撞,甲車遭碰撞後立即駛往外側車道,在路邊暫停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48、136至138頁
,按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乙曳引車之右側鏡頭拍攝之影像
,所呈現者係前車後視鏡之反射影像,因鏡像原理,故與駕
駛人實際行向左右相反),足見甲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嗣
趨前與內側車道之乙曳引車併行後,兩車始發生碰撞,乙曳
引車並無變換車道或超車情事。此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識乙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為
:甲車行經系爭地點左偏至車道線(未依右彎路型動線前進
),適乙曳引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左側,乙曳引車之右側車身
與甲車之左後車身碰撞,應認事發原因係可歸責於甲車行
左偏,未注意與乙曳引車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亦觀之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乙曳引車變換車道後,在彎道超車肇事云云,核與前開證據
不符,尚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駕駛乙曳引車行經系爭地點,不慎跨越內、
外側車道線,侵入伊所在車道而肇事云云,固據提供兩車碰
撞後,伊所拍攝車停相對位置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惟由前開照片顯示,甲車停在外側快車道上,乙曳引車停
在內側快車道上,乙曳引車後段車台之車尾輪適在內、外側
車道間之白色分道線上(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乙曳引車
於事發時並未跨越車道分道線,原告前開主張與照片內容尚
非一致,為不足採。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被
陳稱:伊行經彎道處,車尾右側跨越至外側車道,而與同
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甲車發生擦撞,乙曳引車之右側防捲入
裝置與甲車之左後車尾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
否認曾為前開陳述,佐以證人即員警陳琪歆證稱:伊於事發
當天到場時,雙方均已移車,但在路面上有做記號,伊先依
路面記號測量兩車相對位置,待回到辦公室製作被告的調
查紀錄表,之後再整理資料作成現場圖,伊已經想不起來當
時被告的談話內容,惟當庭觀看播放乙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顯示,被告駕駛乙曳引車行經彎道,該曳引車之車尾右
側(車輪)是踩在雙白線上,應該沒有到跨越車道的程度等
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可知前開調查紀錄表係事後製作
,難免與被告現場陳述有所出入,更何況該調查紀錄表所載
陳詞與乙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並不一致,要難認其
內容與事實相符,自不能截取部分片段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㈢原告固否認乙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真正,並有證人即原
告之妻潘陳淑毓證稱:事發當天伊坐在甲車之副駕駛座,乙
曳引車是開在相鄰車道上,就伊印象所及甲車是在突然間被
撞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惟前開證詞僅能證
明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尚不能證明甲車在行進間未偏移行
向,亦不能證明乙曳引車有貿然超車或跨越車道情事,而原
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尚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
 ㈣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即無過失行為可言,原告猶執前詞向被告求償,於法尚
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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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