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889號
KSEV,113,雄簡,1889,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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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呂建儀



訴訟代理人 王韻晴
被 告 羅加惠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參
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10年9月21日2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中山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民權二路口以北約30公尺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同一車道上同向行
駛於被告之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原
告之左側超車,致其所騎乘機車右側車頭擦撞原告之系爭機
車左側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肩峰鎖骨
關節脫位、左手橈骨骨折、左手橈尺骨關節受損、左眉撕裂
傷口(3.5公分×0.3公分×0.5公分)、多處擦傷、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右側腕部三角
軟骨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請求部分:醫藥費
用新臺幣(下同)306,750元、看護費用96,000元、醫療用
品費用1,896元、交通費用555元、眼鏡維修費用2,7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50元、工作收入損失584,005元、無法
參加路跑之報名費損失6,615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
計1,391,20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2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事故有過失。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見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⒈人仁中醫診斷證明書中明確記載
「本診斷書法律訴訟無效」,故此部分應無法作為證據。⒉
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意見詳如附表。⒊又鄰好西醫診
證明書似是原告進行復健之醫療院所,然原告為何不在綜合
醫院進行復健?且目前並無證據證明有需要至鄰好西醫進行
復健之必要;又診斷證明書載明至111年1月18日共復健24次
,而後續醫療費用明細卻載明26次,則實際上次數究竟為何
尚未確定確切次數之前,此部分無法作為證據。㈡看護費
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至多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
看護費用;另開刀住院亦不一定需要有人看護,故若原告欲
主張上開診斷證明載明「1個月」以外之看護費,均應另提
出證明。㈢眼鏡維修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係110年10月2日
開立之收據,距離案發已數日,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
應舉證。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在品味野好公司工作
,並自陳無實際領取薪資,既然無領取薪資則被告縱使有責
任亦無須賠償原告,亦無由逕以人力銀行資料計算基礎。另
原告有提出存摺明細證明在基督教青年會工作,然僅有109
年11月25日載明「高市基督教青年會無摺現存」字樣,並無
薪資、薪水」等字樣,如何得以證明係薪資?又嗣後之明
細均無青年會字樣,則是否真為薪資?是否真為高市基督教
青年會所發薪資?均有爭議。另後備指揮部部分,原告提出
之系爭契約僅能看出原告有申請服役,並無法得知是否有確
定錄取服役,確定錄取亦不代表原告有去服役;且契約第5
頁載明係發給「日薪」,原告縱使有服役亦應用日薪計算,
用月薪計算即非正確。再者,原告提出之品味公司薪資證明
,以及基督教青年會之薪資證明,從形式觀之,兩份文件
除手寫、蓋印章內容外之繕打文字及樣式,幾乎完全一模一
樣,被告否認真實性。㈤原告提出之113K報名費部分,並非
本件「人身損害」之賠償範圍,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並無理由
。㈥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⒈被告抗辯:原告斯時騎在其右前方,原告騎車不是很穩、有
搖晃,還回頭與後座乘客聊天,其要自原告左側要超車繞
過時,原告突然往左偏移,二車才發生碰撞,其沒有過失云
云。
 ⒉經查:
 ⑴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9月21日22
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前鎮中山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權二路
以北約30公尺前,而原告斯時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
之右前方,被告即從原告之左側超車,二車發生擦撞,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並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112年交易字第23號刑案卷內之警卷
第23至35、39至44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鄰好西醫診所(警卷第50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8至6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92號卷第
1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供稱:其一開始騎在原告左後方,保持
台小客車的距離,從後方看到原告騎車搖搖晃晃並與後座乘
客互動,當下覺得危險,其要從左側繞過原告超車,原告系
爭機車就靠向左側,左後方車尾與其機車右前方車頭發生擦
撞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20頁)。核與原告自陳系爭機車
後方遭被告機車撞擊之情形相符,佐以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機
車右前車頭、系爭機車左後車尾確有擦撞痕跡(警卷第41至4
3頁)。可認被告確係從系爭機車左側後方超車之事實無訛。
又被告為後方車,初始固與前方之系爭機車保持一台車之距
離,然因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有危險駕駛之虞,欲超車而駛近
從左側超越,而一般人遇到危險出於本能反應會遠離危險,
保持距離以策安全,果若被告超車時與右前方之原槓確有
保持安全間隔,應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甚明。
 ⑶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規則「汽車」用語包括機車。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之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同一車
道行駛在前之系爭機車,竟未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因而擦
撞系爭機車左側車尾,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
3年1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30422400號函暨覆議意見
書,亦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羅加惠:超車未保持
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呂建儀:無肇事因素。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為違規行為」(見本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92號卷第49至
52頁)。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⑷至被告辯稱:其超車時因原告突然向左偏移,二車始發生碰
撞云云,然依卷內資料,現場並無監視器、行車紀錄器、證
人或其他足認原告確有向左偏移之情狀,是被告所辯,尚無
可採。再者,被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車之注意
力及判斷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原告服用酒
類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
從解免被告前述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依據羅加惠、呂建儀陳述之
行向、事故現場圖及相片顯示,警方談話紀錄中呂建儀陳述
沿中山三路外側車道(慢車道)南向北直行,突然後車尾被一
部機車撞擊,且羅加惠於偵查筆錄稱要超越呂車;警方紀錄
中車損情形分別為羅車車頭、呂車車尾。事故照片中羅車及
呂車均倒地停止於中山三路慢車道之外側車道,羅車倒地產
生刮地痕往前延伸,呂車停止於羅車前方。並依據羅車超越
車行為,呂車顯難以預期羅車行為,以避免事故發生,即
呂君經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0.19mg/l部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為違規行為,故本會
認為羅加惠行車時,若超越呂車保持安全間隔,則此事故應
不致發生」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12年10月30日雄院國刑酉1
12交易23字第1121019066號函稿(見本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9
2號卷第41頁)、上開覆議意見書(見本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
92號卷第49至52頁)存卷可考。從而,該覆議會業已針對被
告提出之質疑並參酌兩造陳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進
行肇事分析及路權歸屬之說明。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⑴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阮綜合醫院醫療支出醫療費299,970元一節(見
附民卷第8頁),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
附民卷第17-19、25-44頁)。被告就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意見如附表所示,被告對附表編號1、3-6、10、12-13部分
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被告爭執部分(即如附表所示)
 甲病房差額(編號2:16,800元及編號11:3,600元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提出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
、39頁),雖經被告否認其必要性。惟本院審酌健保補助病
房僅係國家為提供人民適當醫療,在兼顧資源有限情況下所
採酌標準,本非衡量原告請求賠償是否具有適當性、必要性
唯一依據,且現今社會經濟進步、國民生活水準提升,如
遭遇意外事故須住院治療時,為求妥適靜養,避免受傷住院
治療期間因混居造成生活不便,因而自費為雙人或單人病房
情形所在多有,亦符合社會常情對於住院療養之合理期待。
再參以原告住院期間為110年9月22至28日、112年1月12日至
14日,期間入病房天數共計僅10日,則原告支出自費病房費
差額20,400元,亦無超逾醫療實務住院日額之處,堪認屬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必要損失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無疑。
 乙膳食費1,390元(編號2:1,190元及編號1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膳食費損害1,390元,雖有上述收據為據(
附民卷第27、39頁)。然膳食費性質上為一般人日常三餐
進食所必需開支,且原告並未提出醫囑得以證明其住院期間
於膳食上有何特殊需求,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核
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不符,不在系
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之列,被告自不負賠償義務,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膳食費1,39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丙醫療處置費及特殊材料費(編號2:168,060元及編號11:85
,48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支出醫療處置費及特殊材料費,非醫療所必需
,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查,經本院向阮綜合醫院處置費
及特殊材料費之明細及是否有必要,據該院函覆稱處置費係
指最適肌張力手術輔助處置,此處置對患者更加安全,另相
關特殊材料之目的是為固定效果較佳、加快骨頭生長速度、
降低傷口感染或預防沾黏等語,此有該院函覆可參(見本院
卷第215-217頁)。是本院認原告自費採用處置費及特殊材
料費均與治療原告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且有上述之優點,
優於健保給付之品項,應認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
請求剔除,尚無可採。
 丁被告又抗辯,原告支付附表編號7證書費450元及光碟費400
元、編號8-9證書費720元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難認屬必
要費用云云。雖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自陳附表編號
7支出之證書費及光碟費是為申請保險,是此部分應予被告
無涉(見本院卷第211頁)。另付編號8-9證書費,因原告並
無法提出該申請之證明書係其為證明其所受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確有向醫療機構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是本院認
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戊綜上,原告就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297,010元(299,970元-1,000-000-000=297,010)。  
 ⑵人仁中醫診所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人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本
診斷證明書法律訴訟無效」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之人仁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23頁),其上記載原告受有左
腕挫傷等語,此傷勢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有關,
況法院是否將診斷證明書採為判決的基礎,重點在於「證據
的真實性」,縱使醫院、診所依收費不同而區分甲種、乙種
診斷書之形式,均不影響醫生依據病歷製作診斷證明書的真
實性,並非診斷證明書上註記「訴訟無效」字樣,即表示該
診斷證明書係虛偽不實。是此,診斷證明書上縱有記載「訴
訟無效,僅供醫療參考,不得供為其他用途」等註記,也只
是醫師為防止訴訟上需件件作證、或不願為當事人背書等困
擾所為,不得據以認定診斷證明書就不可採為證據。是被告
抗辯人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不得為證據即無所據。是原告
主張就此部分所受醫療費損害與系爭傷害間之有因果關係,
自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人仁中醫診所醫
療支出醫療費2,570元一節,有處分費用明細及收據、醫療
費用證明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3-66頁),且被告未爭
執上開收據真實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⑶鄰好西醫診所就醫4,21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21、45-61頁)。至被告抗辯原告有無復健必要性云云
,然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骨折,本須陸續回診追蹤治療、
復健,則原告選擇就近之醫療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當有其必要
性。是此,本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認原告支出此部分
醫療費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應准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之金額為303,790元(計
算式:297,010+2,570+4,210=303,790)。     
 ⒉交通費用、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896元、交通費用555元,業據原告
提出發票、商品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
第67-69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96,000元【計算式:(40日×每日2,400
元)=96,000元)等情,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於111年9月22日住院…同年月28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
專人照顧1個月、…於112年1月12日住院…同年月14日出院(
附民卷第17-19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40日確有其必要性,
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屬符合一般看護
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96,0
00元(計算式:2,400元×40日=96,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850元,已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被告僅爭執零件費用應折舊,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惟系爭機車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
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
除。系爭機車係97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1日,已使用13年,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殘價應為1,463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50÷(3+1)≒1,
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463元。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者,則不可採。 
 ⒌薪資損失: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
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
之損失可言。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
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
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依阮
綜合醫院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其
記載: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因急診請診‧‧‧9月22日接受手術
,同年月28日出院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1
11年1月18日回診,左手腕疼痛無力,需持續復健休養3個月
‧‧‧等語。是依上述證明書,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因系爭事
故接受手術,確實須休養3個月,另原告111年1月18日回診
,因左手腕疼痛無力,須持續復健休養3個月,是原告不能
工作之期間確為6個月。是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
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  
 ⑶至原告主張其有在品味野好公司、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青
年會、台南市後備指揮部任職,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35,000
元、27,000元、33,14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存摺明細、台
南市後備指揮部函、志願短期在營服役契約書等資料為證(
附民卷第75-93頁)。然原告起訴狀自陳:品味野好公司
為原告配偶設立,原告擔任廚師未實際領取薪資等語(見附
民卷第12頁),既然原告並未實際領取品味野好公司薪資
何來此部分薪資損失。另依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
青年會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原告確實每月有領取財團法人
高雄市基督教青年會支付薪資,參以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
青年會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其出具薪資證明,
應無虛偽出具之動機,是本院認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確任職
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青年會每月薪資27,000元。至原告
主張其有在台南市後備指揮部任職,每月薪資為33,140元云
云,然依原告提出契約書,契約期間為110年6月至111年5月
31日,若原告確時有錄取後備戰士服役,而系爭事故發生之
時間為110年9月,至少原告可提估110年6至9月系爭事故發
生前,原告確實有領取台南市後備指揮部薪資之證據,然原
告並未提出此部分有利證據,是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至台南
市後備指揮部服役,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薪資損失,亦屬無據
。綜上,本院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薪資每月27,000元,
以此計算,是本院認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6個月不能之損失1
62,000元(27,000×6=162,000),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時,其所戴之眼鏡因事故發生時人車倒地
後摔落而受損,故受有重新購買上開物品費用約2,700元之
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重新購買之發票為證(見附民第73
頁)。另參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眉撕裂傷之傷害,既
然原告臉部受有傷勢,可認配戴在原告臉上之眼鏡,確因系
爭事故導致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
理。再者,雖原購買眼鏡之價格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為
佐證,惟衡諸常情,實難期待原告能於車禍發生前,即保留
購買上開眼鏡之憑據,原告證明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然其既已證明受有損害,爰審酌原告主張系爭眼鏡,並非全
新,且無法證明已使用年數等情,參互以觀,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⒎原告請求路跑報名損失6,6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損失報名費6,615元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電子郵政為證(見附民卷第95-96頁)等為證,雖被告
抗辯此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上述電子
信件,原告係於111年2月8日向報名單位以受有系爭傷勢為
由取消報名,觀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勢須
復健休養3個月外,左肩傷口需使用美容膠半年左右,足認
原告所受之傷勢確實無法參與111年4月間113公里路跑之活
動,是此,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無法繼續參加路
路跑活動,而有取消報名之必要,則原告主張退費損失為其
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73,319元(計算式:303,
790+1,896+555+96,000+1,463+162,000+1,000+6,615元+10
萬元=673,319元)。
㈥原告部分是否與有過失: 
  被吿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云云。然如前述,並無證明
證明原告有向左偏移之跡證或並原告騎車之注意力及判斷力
受體內酒精影響之證據,是此,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是被告無從減輕過失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73,
319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被告對於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抗辯如下)
編號 就醫日期 收費項目 實繳金額 抗辯內容 1 110.09.21 基本部分負擔等 600 就醫日期和診斷證書 記載相同,故不爭執 2 110.09.22~ 110.09.28 病房費等 193,949 一、病房費16,800元:是否原本係健保給付卻因原   告本身因素而另外支出此病房費差額即有爭議。 二、管灌膳食費1,190元:載明「一般伙食費」,惟無論原告是否住院治療,三餐費用均須支出,故此部分存有爭議。 三、治療處置費6,000元:所謂自費究竟係指醫療所必須?或者係原告本身因素要求? 四、特殊材料費162,060元:所謂自費究竟係指醫療所必須?或者係原告本身因素要求?應像上開費用一樣提出證據證明係因醫療所必要支出。 3 110.10.05 藥費等 240 就醫日期和診斷證書 記載相同,故不爭執 4 110.10.19 藥費等 380 就醫日期和診斷證書 記載相同,故不爭執 5 110.11.16 藥費等 380 就醫日期和診斷證明 書記載相同,故不爭執 6 110.12.14 基本部分負擔等 360 就醫日期和診斷證書 記載相同,故不爭執 7 111.01.18 基本部分負擔等 1,210 一、有兩筆證書費,分別係對應哪兩份證書? 二、有一筆光碟片費用,係對應哪片光碟? 8 111.04.12 基本部分負擔等 360 就醫日期並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故爭 執 9 111.11.22 基本部分負擔等 360 就醫日期並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故爭 執 10 112.01.12 掛號費 120 就醫日期和診斷證書 記載相同,故不爭執 11 112.01.12~ 112.01.14 診察費等 98,391 一、病房費3,600元:是否原本係健保給付卻因原   告本身因素而另外支出此病房費差額即有爭議。 二、管灌膳食費200元:載明「一般伙食費」,惟無論原告是否住院治療,三餐費用均須支出,故此部分存有爭議。 三、治療處置費2,000元:所謂自費究竟係指醫療所必須?或者係原告本身因素要求? 四、特殊材料費83,480元:   所謂自費究竟係指醫療所必須?或者係原告本身因素要求?應像上開費用一樣提出證據證明係因醫療所必要支出。 12 112.01.19 基本部分負擔等 320 就醫日期和診斷證書 記載相同,故不爭執 13 112.02.02 基本部分負擔等 860 就醫日期和診斷證書 記載相同,故不爭執 14 112.02.23 基本部分負擔等 2,710 一、材料費2,000元:所謂自費究竟係指醫療所必   須?或者係原告本身因素要求? 二、有筆證書費,係對應哪份證書? 15 112.08.15 證書費 80 證書費係對應哪份證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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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