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804號
KSEV,113,雄簡,1804,2025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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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偵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錫群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1日所為113年度雄簡字第180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14年9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19,831元,查上開裁定已於114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民事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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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