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俊成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納稅人登記並回復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而被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係: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陳政威間就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於112年1月
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陳政威應將前項建物於112年1月3日所
為系爭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明德。備位聲明: ㈠
上訴人與陳政威間就系爭建物於112年1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政威應將前項建
物於112年1月3日所為系爭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
明德。原審判決主文則係:上訴人與陳政威間就系爭建物,於112年1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陳政威應將前項建物,於112年1月3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為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對於上訴人具有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債權,而系爭建物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20,5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價額之220,500元定之,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2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