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447號
KSEV,113,雄簡,144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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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憲章黃憲聰之承受訴訟人

李黃嫦娥黃憲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善凱許勝惟之之承受訴訟人


許善豪許勝惟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善凱許善豪為被告許勝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過調查,被告許勝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善凱許善豪2人(下稱許善凱2人)
,且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有許勝惟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許善凱2人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卷第393
、403、423、463頁)。是本件自應由許善凱2人承受訴訟,
惟兩造至今未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許善凱2人承受許勝惟之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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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