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6號
原 告 蕭淑芳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複 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投保安達產物福氣168個人傷害保險(
保單號碼:PLUT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
續期間,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接種高端新冠疫苗(下稱系爭
疫苗),嗣於同年月27日因右下肢腫脹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急診,經診斷為右下肢靜脈血栓,經施以
抗凝血劑治療後,伊於同年5月11日再因胸悶、喘等症狀至
高雄榮總急診,經診斷為急性肺栓塞,翌日轉加護病房住院
治療,於同年月17日離院,並持續在該院心臟內科門診追蹤
治療,經影像檢查診斷為慢性肺栓塞(下稱系爭疾病),且
不能排除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又伊因罹患系爭疾病
遺留不宜劇烈運動、不宜中重度以上勞動,且須終生服用抗
血栓藥,並定期追蹤等後遺症(下稱系爭後遺症),係屬系
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應適用第7級殘廢等級,被告應按保險金額40%給付伊殘
廢保險金40萬元(計算式:1,0000,000×40%=400,000)。伊
業於112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該申請書於
112年6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自應於15日內即112年6月17日
以前如數給付,詎被告拒絕給付,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負給
付遲延責任,並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爰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及第1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人之傷害或死亡原
因,其一為內在原因,其一為外在事故,所謂內在原因通常
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
內部因素所致傷害或死亡,至於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指
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且該事故之發生具外來性、
偶然性、不可預見性,是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疾病乃接
種系爭疫苗造成,且接種系爭疫苗造成系爭疾病係屬系爭保
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暨系爭後遺症合乎第7級殘廢等
級,否則即難謂其主張為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
1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者,亦即排除以疾病為中心之身體內部原因導致之
傷害或死亡,強調事故之外來性。又一般身體健康之人在通
常情形下,不至於自體引發血栓導致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倘
於接種某一特定疫苗後,該特定疫苗卻在其體內引發死亡或
傷害之結果,該結果之發生即具外來性、偶發性及不可預見
性,尚難謂非意外傷害事故。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同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燒燙傷
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同契約第
9條第1項前段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
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
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計算;而第
7級殘廢等級之給付比例為40%(見本院卷第21、22、24、31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按第7級殘廢等級給付保險金須
以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為前提,惟尋繹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
舉證責任」之旨趣,自應按具體個案之情形,將被保險人舉
證責任之證明度予以適度降低,亦即被保險人就「概括保險
」損害之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不確定因素)所造成
,如提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偶然而
不可預見者,即為已足,尚無須就造成損害之具體確實原因
為證明;保險人若反對其主張,並抗辯其為保單所列舉之不
保事項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俾
符公平與誠信。
四、經查:
㈠原告於111年1月25日接種系爭疫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在接種系爭疫苗以前,查無肺栓塞或血栓之既往病
史,惟在接種系爭疫苗後,隨即於同年月27日出現右下肢靜
脈血栓情形,嗣於111年5月11日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肺血栓
,於111年9月13日診斷罹患慢性肺栓塞,而慢性肺栓塞與右
下肢靜脈血栓可能是相同原因引起等情,有高雄榮總114年2
月18日函覆本院114年2月3日函詢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5、265頁),堪信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以前,按其身體
健康狀態並不存在可能導致發生下肢靜脈血栓或肺栓塞之內
在疾病,且原告罹患系爭疾病之時間與接種系爭疫苗之時間
緊接,並經收治醫院即高雄榮總於111年1月27日透過疫苗不
良事件通報系統,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通報發生嚴重不
良事件,有通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參諸原告於
111年2月7日因胸痛、喘等不適症狀前往高雄榮總急診,經
醫囑不要打高端疫苗,亦據高雄榮總114年6月2日函覆:「
因病患(指原告,下同)先前注射高端疫苗,並且有疑不良
反應(肺栓塞),再者他廠疫苗也都有注射疫苗後產生血栓
之病例,因此基於保護病患,並避免相關醫療風險,所以建
議病患不要再打高端疫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3頁)
,及高雄榮總11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載述「病患於111年1
月25日接受新冠疫苗注射,於111年1月27日因右下肢腫脹至
本院急診求診,經診斷為右下肢血栓,經抗凝血劑治療後,
於111年5月11日又因胸悶、喘至急診求診,經診斷為急性肺
栓塞,至今共接受達3個月以上之抗凝血劑治療,…經影像追
蹤診斷為慢性栓塞,…前開血栓事件無法完全排除為疫苗相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益見原告已經舉證證明其
於接種系爭疫苗後,在其身體內引發超乎通常經驗法則可得
預期之傷害結果,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其性質應屬系爭保
險契約第2條第1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被告固否認原告接種
系爭疫苗致生系爭疾病係屬意外傷害事故,惟未據提出反證
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受不能舉證
之不利益,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㈡又原告因系爭疾病遺留系爭後遺症,其歷經6個月以上持續治
療,於112年6月20日實施肺部核醫檢查,呈現慢性肺栓塞及
雙側基底肺經度纖維化症狀;於113年9月23日再次實施肺部
核醫檢查,仍殘留灌注缺陷之慢性肺栓塞,是以原告雖經治
療回復至日常生活可以自理狀態,但其部分活動功能受限,
不宜劇烈運動、不宜中重度以上勞動,其心臟超音波檢查及
血管攝影仍顯示有慢性栓塞情形,須終生服用抗血栓藥並定
時追蹤,有高雄榮總門診病歷紀錄檢查報告書、高雄榮總病
理部檢驗報告,及112年5月23日、112年11月21日、113年5
月27日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2、24
3、45至49頁),可見原告因肺臟遺留慢性栓塞病變,須終
生服用抗血栓藥劑,且不能從事中重度以上勞動,核與系爭
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之情形相符,堪認原告因系爭疾病所致系爭後遺症合乎第7
級殘廢等級,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即
應按保險金額及第7級殘廢等級所載比例40%,計付原告殘廢
保險金40萬元(1,0000,000×40%=400,000)。
㈢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1、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
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指被告,下同)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
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
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查原告
於接種系爭疫苗發生不良反應,經高雄榮總於111年9月13日
診斷罹患慢性肺栓塞,歷經6個月治療後,其病症已趨穩定
,但仍留有系爭後遺症,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據此於11
2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該申請書於同年6
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保險金申請書收文日期圓
戳),被告依前引約定即應於15日內(即於112年6月17日以
前)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惟被告受理前開申請後,於112
年10月3日以原告不符第7級殘廢等級為由,拒絕給付,有被
告112年12月2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前開保
險給付申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遵期付款,而有給付
遲延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8日起按年息10%計付
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及
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予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