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1894號
KSEV,111,雄小,1894,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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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894號
112年度雄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芳
被 告 顧亞珍

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顧亞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淑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4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189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顧亞珍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12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訴訟費用為新
臺幣1,000元,由被告許淑珍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顧亞珍許淑珍如依次
以新臺幣13,692元、18,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1
11年度雄小字第1894號、112年度雄小字第120號事件(下各
以第1894號、第120號稱之),原告均為花語蝶大廈管理委
員會,且兩造間所涉爭議均係本於同一大樓規約所生管理費
繳納規範,其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證據資料均可通用,依
同法第53條規定,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
所定得合併辯論情形,復經兩造表示同意合併辯論及合併裁
判(見第1894號卷第303頁、第120號卷第235頁),爰命上
開事件合併辯論。
二、又原告於第1894號事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光晟,於訴
訟繫屬期間改由黃美芳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黃美芳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3年1
2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第1894號
卷第275、27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顧亞珍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5房屋
(下稱7樓之15房屋)之所有權人,許淑珍則為高雄市○○區○
○路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3樓之1房屋,與7樓之15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亦為系爭房屋所在花語蝶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向管理委員
會繳納,而顧亞珍就7樓之15房屋每期(即2個月)應繳納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141元,許淑珍就3樓之1房屋每期應
繳納管理費1,184元。詎顧亞珍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111年2
月止,共積欠12期合計13,692元之管理費未繳納;許淑珍
積欠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10月止,共16期合計18,944元之
管理費未繳納。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顧亞珍應給付原告1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淑珍
給付原告1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均以:因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召開之111年度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有無效之情事,故認原告
法定代理人選任為不合法,因而未繳交管理費等語置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規約、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管理費繳費紀錄表
、未繳管理費住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第1894號卷第15至17
、25至31、117至135頁、第120號卷第15至17、23至29、67
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第1894號卷第305頁、第120
號卷第237頁),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有理
。至被告辯稱系爭會議有無效之情事,原告法定代理人選
為不合法云云(見第1894號卷第304頁、第120號卷第236頁
),然被告前以此揭事由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會議無效,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4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上訴而確定在案,有
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第1894號卷第253至263頁、第
120號卷第177至18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仍執此抗辯,顯屬無由,亦非屬被告得拒絕給付管
理費之正當理由,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
條規定,請求:㈠顧亞珍給付1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見第1894號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許淑珍給付18,9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見第120號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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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