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4年度,181號
KSEM,114,雄秩,18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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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梁雲南


葉瑞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0月15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269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梁雲南葉瑞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4日下午3時5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小港漢民路與樂利路口(漢民公園)。
 ㈢行為:被移送梁雲南因不滿被移送葉瑞霖持木條對其嗆
聲,於前開時、地從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拿
出菜刀1把,葉瑞霖見狀對梁雲南揮舞手中木條,二人互相
攻擊,惟無人受傷。
二、前開移送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均處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7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社維法第
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
為,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
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害罪
,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範
圍;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
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維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參照)。另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
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
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次按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定。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
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維法第24條第
2項亦有明定。再按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
者為限,得沒入之。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梁雲南葉瑞霖於前開時、地因細故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梁雲南攜帶菜刀1 把、葉瑞霖攜帶棍棒1支之事實,業據
被移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2頁),並有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及扣案菜刀1把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33
頁),應認實在。觀諸扣案之菜刀1把係鋼鐵材質、質地堅
硬,如持之朝人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係屬具殺
傷力之器械,並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佐以梁雲南自承:「
葉瑞霖平常就持棍棒嗆我,所以我才會將菜刀放置在車內
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梁雲南尚未有法益
受他人威脅情形以前,即隨身攜帶菜刀1把,自難認其攜帶
菜刀1把係有正當理由;而葉瑞霖所持棍棒1支雖未經扣案,
惟由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葉瑞霖自車後行李箱取出之
棍棒長度及膝,目視至少有60公分,且該棍棒材質堅硬足供
葉瑞霖持之攻擊梁雲南(見本院卷第30頁),暨葉瑞霖自承
:「我去拿木條,想將梁雲南的菜刀打掉」等語(見本院卷
第22頁),可知葉瑞霖隨身攜帶棍棒1支,倘持之朝人揮打
,足以傷人甚至致命,亦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葉瑞霖在與
梁雲南發生爭執以前,即隨身攜帶棍棒1支,亦難認有正當
理由。至於葉瑞霖辯稱:伊是拿木條,那是伊做工的工具,
用於釘木板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梁雲南陳稱葉瑞霖經常持棍棒嗆伊乙節不符(見本院
卷第8頁),其辯解容難採信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梁雲南葉瑞霖分持具殺傷力之菜刀1把、
棍棒1支互相攻擊,按其情節應該當社維法第87條第2款非行
,移送意旨認應依同條第1款處罰,雖有未洽,惟被移送
之違序行為與移送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社維法第92條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又梁雲南、葉瑞
霖無正當理由分別攜菜刀1把、棍棒1支於前開時、地互相鬥
毆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發生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87條第2款之結果,應從一重處罰,經比較前開二規定
之處罰,係以前者為重,自應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論
處之。本院復考量被移送人之素行、行為動機、手段及其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以資懲儆。 ㈢再者,本件扣案之菜刀1把為梁雲南所有,係供梁雲南違犯社 維法非行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 之。
五、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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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