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4年度,179號
KSEM,114,雄秩,17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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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洪禎臨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10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309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禎臨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28日18時5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龍江街口附近騎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吸食強力膠,經民眾報警
後為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十全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照片1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
生之危害,及被移送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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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