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王禹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
10月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385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禹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1日1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酒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持球棒破壞店內酒櫃,造成酒
瓶破裂毀損而滋擾該店家(該店管理者表示不提毀損告訴)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酒吧店員洪偉翔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SIMPLE酒吧營業時間進入店
內,因與店家負責人間有債務糾紛問題,遂持球棒破壞店內
酒櫃,造成酒瓶破裂毀損等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SIMPLE酒吧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
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