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4年度,170號
KSEM,114,雄秩,17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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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林倚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4年9月17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305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15日下午3時24分許至30分許(移送書誤
載為同日下午3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鎮○路0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7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因不滿在諮詢台值勤之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科(下稱勞動條件科)人員怠於處理其
申訴案件,先持自己隨身攜帶的大水壺持續用力砸勞動條件
辦公室大門,並當著值勤人員的面,持大水壺砸向諮詢
台桌面,令值勤人員心生畏懼,經該科科長出面制止,被移
送人仍不聽勸阻,持續為前開行為至警方到場為止(下稱系
爭行為)。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關係人即勞動條件科科長A02之警詢陳述。
 ㈢蒐證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檔暨影像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
鬧,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
、第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85條第1款則規定,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
。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
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維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有系爭行為之事實,經被移送
人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檔及截圖為憑(見
本院卷第25至27、29至37頁),應認實在。本院審酌上情,
被移送人自承:伊於114年6月6日上班時間,因為勞動條
件科人員不出面處理伊之問題,伊也是拿水瓶敲門,這次則
是因為勞動條件科沒有任何人出來,伊才持續敲打該科室辦
公室大門及諮詢台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暨證人A0
2證稱:被移送人之前曾經多次未經允許闖進民眾禁止出入
辦公室內,最近一次是發生在114年8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
,伊為保護同仁執行公務安全及民眾機敏資料,始將辦公室
前、後門關閉,並在門外張貼告示「本辦公室內有機敏資料
,為保護民眾資料,非經允許不得進入及攝影」等語,避免
被移送人闖入,惟仍保留諮詢台供民眾洽公等情(見本院卷
第11頁),可知被移送人因洽公結果不如己意,已有數次拿
水瓶敲打勞動條件科辦公室大門、擅闖該科辦公室,滋擾公
務人員執行勤務前例,詎被移送人不思反省,猶以勞動條
件科辦公室大門深鎖、科員拒絕為伊提供服務等藉口合理化
系爭行為,其辯解為不足採。另參諸被移送人於同年3月20
日甫因在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之聯合服務處非理性咆嘯
、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不聽制止等非行,經法院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有卷附本院114年度雄字第55號
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移送人明知洽公應遵
循場所規範,惟時隔不到半年,卻變本加厲再於前開時、地
實施系爭行為,意圖藉此不當之行動,迫使勞動條件科承辦
人員按其意思行事,惟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至於被移送
人在公共場所藉端滋擾、喧鬧不聽禁止,不過是系爭行為造
成之階段結果等一切情形,認被移送人實施系爭行為之目的
既屬同一,自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藉端滋擾公共場所(社維法第68條第2款)、於公共場所喧
鬧不聽禁止(社維法第72條第1款),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
侮辱之程度(社維法第85條第1款)等非行,依社維法第24
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依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處罰。本院復
考量被移送人之學、經歷及其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裁處如
主文所示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維法第24條第2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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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