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徐序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3348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序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序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4年8月28日2時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忠孝一路口。
㈢行為:警員於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被移送人以「幹
你娘」、「我幹你娘,你以為你什麼東西啊」等不當言詞(
下稱系爭言詞)相加於警員,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致妨害公務。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
護法益為公務員職務之正當執行,並保障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而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
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
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
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情緒不穩,持續叫囂
已足影響公共安寧秩序,嗣經執行巡邏勤務警員勸阻無效,
更刻意針對警員為系爭言詞,隨後遭施以管束帶回派出所,
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密錄器畫面光碟及擷圖3紙在卷可稽(
卷第9至19頁),故其違序行為應堪認定。
四、被移送人於警員執行職務時,對警員出言系爭言詞,雖未達
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但顯屬不當,堪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違犯情節及其年齡智識、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