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國民
陳國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000
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000
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0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土
地,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國清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登記原因贈與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民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3,145元
未清償,然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贈與名義將其所有坐落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000地號(
權利範圍18分之1)、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0000
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0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於113年4月10日移轉登記
為被告陳國清所有,被告陳國民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並命被告陳國清塗銷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國民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對原告之主張沒 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
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 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國民自94年起即積欠原告83,145元本息未清償 ,且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嗣被告陳 國民於113年3月15日以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於 113年4月1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國清所有後,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原告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474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等在卷可按,堪信屬實。是被告陳國民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國清,造成被告陳國 民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使原告之債權有不 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行為, 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24日查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時,始知上情一節,核與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 引電子謄本上登載之申領時間相符,堪信為真,是其於114 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之收文戳),合於 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要屬無違。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名義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以及被告陳國清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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