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小字第82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沈冠儒
被 告 陳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訓練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
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
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澎湖縣○○鄉○○村○○00號,惟原告就
本件債務曾聲請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寄送至被告前開設籍
地址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被告之同居人代收,又
被告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記載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且被告亦陳明:我沒有住戶籍址,而原本臺中市北
區尚德街已經沒有租了,現在住○○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
18等語,堪認被告之住所地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
之18,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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