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114年度,74號
MKEV,114,馬小,7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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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馬小字第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被 告 陳家瑋(即陳潤清之繼承人)

指定送達:澎湖縣○○市○○里○○○00 ○00號
陳若蓁(即陳潤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潤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0,313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潤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潤清(原名陳麗清,下稱陳 潤清)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其權利義 務)申辦信用卡使用獲准,約定陳潤清得憑卡消費,並應按 期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給付自消費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詎陳潤清未依約清償, 積欠新臺幣(下同)70,313元之消費款本金尚未清償;又陳 潤清已於103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繼承 系統表、陳潤清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13年9月3 日澎院國民字第3461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 至83、91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又被告 雖均辯稱:我們從未收到繳款通知,不能接受這麼高的利息



,原告利息請求罹於時效等語。惟陳潤清未依約按期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乙情,已經認定如上,則陳潤清本應自遲延清償 之日起依約給付遲延利息,而被告既為陳潤清之繼承人,自 應概括承受上開遲延利息給付義務;又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其聲明,僅請求起訴前5年起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88頁),是核原告利息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時效 規定,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潤清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313元,及自起訴前5年即109年6 月3日(見司促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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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