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馬小字第6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宣妤
被 告 謝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440元,並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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