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114年度,65號
MKEV,114,馬小,6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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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馬小字第65號
原 告 陳侑隆
被 告 林宣志

訴訟代理人 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行駛,不
慎衝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損失新
臺幣(下同)5988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5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因而損壞系爭車輛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報價單、車輛毀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廠車價材料出廠證
明、發票及銷貨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有上開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含工資及材料之修復費用598
85元,業據提出上開報價單、原廠車價材料出廠證明、發票
及銷貨明細資料為證,堪認屬實,惟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機車
,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有
上開報價單附卷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3年5月本件
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5年4個月,而上開修車費用除工資不
予計算折舊外,其材料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之折舊後予以估定,始為合理。本院斟酌上情,
因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217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供擔保
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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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