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馬小字第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素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鳳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932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反
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另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洪鳳禧(下稱洪鳳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8月27
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李素惠(下稱李素惠)損害賠償,經
核本、反訴均本於同一交通事故而為請求,且訴訟資料共通
而得相互援用,且反訴訴訟標的金額亦屬於同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而同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是洪鳳
禧提起反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李素惠主張:洪鳳禧於114年5月2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洪
鳳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J6車),
沿澎湖縣馬公市敬業街向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停車再開
標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四維路時,因不依規定停讓之過
失突然衝出,適有李素惠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TG車)行駛至該路口,造成TG車被J6車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致TG車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32,200元(含工資7,000元、運費1,400元,其餘
為零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洪鳳禧應給付李素惠32,200元。
二、洪鳳禧則以:李素惠之修車費應計算折舊。又李素惠行駛於
該路口時,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故李素惠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李素惠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1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業經洪鳳禧承認有肇事責任,
本院並依職權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通分隊調取調查
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復有事發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佐,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參,可見洪鳳禧駕駛J6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不依規定
停讓,復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使兩車發生碰撞
,是洪鳳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TG
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洪鳳禧因上開過失駕
駛行為,不法侵害李素惠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又李素惠為維修TG車,支出維修費用32,200元,有宏昌汽車
保養所工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洪鳳禧表
示對李素惠花費的金額沒有意見,而堪採信。而TG車為100
年3月間出廠之車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訊資料可
佐(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上開維修費用中經扣除運費、工
資後,零件部分為23,8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TG車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是TG車自出廠日10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5月
2日,已使用超過14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
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1元(
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㈣從而,李素惠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781元(計算式:7,000+1
,400+2,381=10,781)。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經查,洪鳳禧固有上開過失行為,然李素惠
行經該路口時,正值下午16時42分許,屬於太陽西下之情形
,李素惠駕駛之TG車前方之遮陽板並有放下之情形,此觀現
場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99頁),自有可能影響視線而未能
注意至車前狀況,且與上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斷相同,是李素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而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路
權之優劣等情,認洪鳳禧應負80%、李素惠應負20%之過失責
任,是洪鳳禧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從而,李
素惠請求洪鳳禧給付8,625元(計算式:10,781元×80%,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洪鳳禧主張:李素惠於系爭事故駕駛TG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造成兩車碰撞,至
J6車受損,洪鳳禧為此支出維修費用38,600元(其中工資部
分為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李素惠應給付洪鳳禧38,600元。
二、李素惠則以:是洪鳳禧駕車撞我,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洪鳳禧之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素惠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洪鳳禧之J6車
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李素惠因上開過失駕
駛行為,不法侵害洪鳳禧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又洪鳳禧為維修J6車,支出維修費用38,600元,有森源汽車
保養所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李素惠表
示對洪鳳禧花費的金額沒有意見,而堪採信。而J6車為101
年1月間出廠之車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訊資料可
佐(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開維修費用中經扣除工資後,
零件部分為26,6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J6車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且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J6
車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13年
(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1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
㈢從而,洪鳳禧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4,661元(計算式:12,000+
2,661=14,661)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洪鳳禧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80%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
前。準此,洪鳳禧所得請求李素惠賠償之金額為2,932元(
計算式:14,661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李素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洪鳳禧給付8,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洪鳳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李素惠給付2,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反訴之勝訴部分均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兩造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均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伍、李素惠雖聲請行車事故鑑定,然系爭事故之事發過程均有監
視錄影畫面拍攝全程,肇事責任之判斷已然明瞭,且兩造僅
有生車損,且請求賠償之金額並非鉅額,參酌本案若進行行
車事故鑑定所需支付之費用至少為3,000元,暨勞力、時間
及成本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之規定,認本
件為行車事故鑑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
,而不為此證據調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表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800×0.369=8,7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00-8,782=15,018第2年折舊值 15,018×0.369=5,54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018-5,542=9,476第3年折舊值 9,476×0.369=3,497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76-3,497=5,979第4年折舊值 5,979×0.369=2,206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79-2,206=3,773第5年折舊值 3,773×0.369=1,3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73-1,392=2,381
附表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00×0.369=9,81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00-9,815=16,785第2年折舊值 16,785×0.369=6,19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85-6,194=10,591第3年折舊值 10,591×0.369=3,90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91-3,908=6,683第4年折舊值 6,683×0.369=2,466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83-2,466=4,217第5年折舊值 4,217×0.369=1,556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17-1,556=2,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