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司聲字,114年度,14號
MKEV,114,馬司聲,1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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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阮紅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彥榤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
,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
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
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
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
陳彥榤履行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9日所成立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第二項所約定
之給付,否則即解除該項約定等事宜,而於114年5月12日對
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及新北市○○區○○
路000號7樓之住居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遭轄區郵局以招領逾
期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
此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之戶籍住所係在澎湖縣○○○○村○○○0
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相對人既有戶籍住所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應向該處所為送達,而不得捨其戶
住所不寄而以其居所不明為由,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
對人。因此,本件相對人居所,在聲請人未向其戶籍住所
知無果前,尚難謂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所以本
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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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