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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司小調字,114年度,103號
MKEV,114,馬司小調,10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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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小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佩珍(即歐麗雲即歐羽芳)間給付電信費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其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歐佩珍(即歐麗雲即歐羽芳)積欠電信
費未還,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
相對人戶籍住所地(即澎湖縣○○鄉○○村○○00號之4)所送達之
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經本
院函請轄區警察局查明相對人於111年12月間及目前是否有
實際居住之事實,俟其回覆略謂:該民並未居住於上址等語
,此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40113765號函
在卷足稽。是相對人並未經合法通知,其債權讓與對相對人
自不發生效力,難謂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自有債權人不適
格之情況;且相對人既已住居不明,則其調解之通知即應為
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自難於進行調解。故其調解聲請
,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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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