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
1,000元)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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