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4年度,77號
MKEM,114,馬金簡,7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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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第5至7行「
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
「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第10行「提供」補
充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第12行至13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王珍珍』之人」;第13行第20字後補充「,並因而取
得共13,000元之報酬」;第13行「嗣取得」更正為「另取得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與『王珍珍』對
話紀錄擷圖」、「台新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㈢附表編號2「10時23分」更正為「10時3分」;編號3「陸○
更正為「阮妍豫」、「6月18日」更正為「6月17日」。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佑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
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
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迄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則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後者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
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而仍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之用,
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直接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
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
正犯。
 ⒉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共3人,分別侵害其等財產
法益,並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既經
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
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
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迭有多起詐欺
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輕
率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名下帳戶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受贓款,
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妨礙國家就詐欺贓款去向
之追查,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無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交付帳戶之數量1個、受詐欺之人數3人、遭詐欺之金額
共1,199,500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共取得1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8、59至61頁),堪可認定,上開
款項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洗錢防制
法就沒收價額之追徵、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等既
無明文,此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告訴人等因
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提領贓
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
或管領中,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非直接指揮或
主導犯罪之人,認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節均相對輕微,
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有別,如就前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並追徵,
恐有違反過量禁止原則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號  被   告 林佑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臻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 、收受對價而交付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 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為獲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每日1,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當時 位於澎湖縣○○市○○街0巷0號租屋處,提供其申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網路行動郵局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林佑臻前揭帳 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3月起,分別在臉書刊登投資 股票廣告手機傳送投資簡訊鄭○芬林○華瀏覽此投資訊 息而誤信為真,進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投資事宜;另於11 3年1月起以臉書私訊與阮妍豫聯絡交往,並佯稱:發生車禍 ,需借錢賠償給對方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 號1至3號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佑臻上開郵 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並製造金流斷 點。嗣鄭○芬林○華阮妍豫等3人(下稱鄭○芬等3人)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芬等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芬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鄭○芬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林○華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阮妍豫提出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犯行,修正 後移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 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 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芬 (提告) 113年6月18日10時38分 24萬9,500元 2 林○華 (提告) 113年6月18日10時23分 50萬元 3 陸○豫 (提告) 113年6月18日10時55分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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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