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4年度,115號
MKEM,114,馬金簡,115,20251029,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珠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除犯罪事實第8行「之人使用,」後補充:「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以假投資之方法施用詐術,致陳○○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2月11日14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第一銀
行帳戶。而陳鳳珠」、證據部分第1行之「陳○○」應刪除,
並補充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各1份;
受理案件證明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81頁),故無從就被告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政府及媒體廣泛宣
導,應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卻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致其前開帳戶資料因
而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雖有意願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
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4個,已知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欺
之金額合計2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護理師、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號  被   告 陳鳳珠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林原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珠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初 某日,在澎湖縣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4個金融 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浩」之人使用,又依其指示,自上述金融帳戶提領現金 購買泰達幣及以太幣交付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無 正當理由提供4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鳳珠固坦承有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 「林浩」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於 交友軟體「LEMO」結識LINE名稱「林浩」之男子,對方稱投 資網路商城可以獲利2%,並稱可以借我錢投資,所以我提供 4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後續教我註冊「BITOPRO」及「MAX 」APP將收到的款項購買USDT幣及ETH幣後,轉入我申辦的電 子錢包內,再轉入對方提供商城投資網站電子錢包內,我不 知道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有可能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 害人匯款所用而幫助他人犯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被詐騙經過情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其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及被告上開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 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林浩」間之LINE對話紀 錄以證其辯詞;然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以觀, 業已敘明以代不熟識之人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明知不應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仍以供不熟識之人匯 入款項為由,提供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與他人,顯無正當理 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 述,且其辯稱係因受騙始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等情詞, 有其提出與通訊軟體暱稱「林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 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而不能忽略被告主觀 上確無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可能性,是被告此部分罪嫌



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