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59、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慶源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其本案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
063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時間接 近、犯罪動機、手段亦相似、各罪關聯性較高等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自告訴人陳○華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自告訴 人王○洋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華、王○洋,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800元 2 鐵製圓型零錢盒 1個 3 現金 500元 4 小錢包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9號 114年度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曾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4年8月4日23時12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0號前,趁現 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為陳○華所有之鐵製圓型零錢盒1 個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離 現場,將鐵製圓型零錢盒丟棄於某處,竊得現金已花用殆盡 。又於114年8月26日17時46分許,在澎湖縣○○市○村路00號 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為王○洋所有之小錢包1個及 現金約5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隨手丟棄小錢 包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陳○華、王○洋2人發現上述 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華、王○洋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華、王○洋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現場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曾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上述財物,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人陳○華指稱上述時地另有鑰匙1支及印章1顆遭竊乙 節,此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再觀諸卷內相關證據,實無從 認定被告確有竊得該些物品,自難遽入人罪,然此節倘構成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