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13時20分起至13時30分止」更正為「13時
13分起至13時24分止」。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長智貪圖小利,擅自
利用公家水資源清洗私人車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多次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澎湖縣政
府公共車船管理處,並主動至本院為被害人提存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惜因被害人拒絕而未能與被害人調
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
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過及賠償被害人之誠意,犯後態度尚
佳,再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悔過及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惜因被 害人拒絕而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確實明白 其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之反省能力,對於社會規範 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經此偵、審 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 念,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竊之水,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惟查,卷內尚無事證可供計算被告竊得之確切水量及 價值,而以被告竊水期間11分鐘估算,其本案竊得之水量價 值應甚低微,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如為此啟 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有徒費司法資源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林長智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智現係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下稱車船處)技工( 勞工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5月9日13時20分起至13時30分止期間,在澎湖縣○ ○市○○里000號車船處調度室前,擅自以車船處所有之自來水 ,清洗自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 該車登記在林長智母親林○美名下),以此方式竊取車船處所 有不詳水量之自來水供己使用。
二、案經車船處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 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114年7月31日澎車政字第11438102 27號函附案件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等資料1份及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