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案以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1,490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黃○豪2,0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
之彌補,此有郵政匯票領據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再
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PHILIPS飛利浦十合一萬用行動電源」1台
,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2,000元
,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所為賠償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沒收制
度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已獲實現,如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李明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8日18時許,在店長黃○豪所管理、位於澎湖縣○○鄉○○ 村000號統一超商白沙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PHILIPS飛利浦十合一萬用行動電源」1台(價 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後,即將之藏入側背包內,未就前 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離開超商,旋騎乘其租賃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離去。嗣經黃○豪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鳴於偵查中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明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 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電動自行車租賃合約書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李明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 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業已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給付新臺幣2,000元完畢,有被害人 立具之郵政匯票領據、被告聲明書及郵政匯票影本各1張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