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昀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然未記取教訓,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斷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再為本案犯行,其素行顯然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林昀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3日7時許,在澎 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昀志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 本署114年度警聲強字第27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採集林昀志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昀志於偵查中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12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114 年度警聲強字第27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影本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書 郁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