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紫清(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紫清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洪紫清 (大陸地區人民)
男 59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0日生) 住福建省○○市○○鎮○○村○○○ 區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00 號船舶 送達處所:澎湖縣○○市○○街00號 000房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號 大陸地區海船船員證號:BJZ0000000 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紫清為大陸地區人民,受僱擔任大陸籍星東18號砂石船( 下稱砂石船)輪機員。緣砂石船為載運進口之砂石予皓仁預 拌企業有限公司,乃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1時30分許,停泊 在澎湖縣○○鄉○○○○0號碼頭,詎洪紫清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 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入境,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同日17 時23分許,自砂石船下船,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前開商港管制區,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遭高 雄港務警察總隊澎湖港中隊員警攔查,而以現行犯逮捕,查 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紫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中華人 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海船船員適任證書、健康證明、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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