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215號
MKEM,114,馬簡,215,20251028,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世同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世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毆傷告訴人呂○○部分,業據告
訴人呂○○撤回告訴,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聲請
意旨就被告毆傷告訴人呂○○部分,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茲因此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且據告訴
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業已與告
訴人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參,應認被告良有
悔意,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復據告訴人呂○○具狀撤回告訴及
請求法院免予究責,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歷本案偵查
、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
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尤世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世同呂○○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尤世同於民國114年8月25日19時許 ,在澎湖縣○○○○村○○00號之00住處內,因細故與呂○○發生 口角,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揮打呂○○頭 、臉部,致呂○○受有頭部、臉頰及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尤世 同復對呂○○恫稱:「你去死」等語,致呂○○心生畏懼,而危 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呂○○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世同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之指訴。
(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尤○○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家庭暴力通報表、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事件檢核表、刑案 現場平面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依上開事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