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婷
辛耀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6、547、585、616、62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辛耀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刪除事
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20、23證據名稱欄關於「刑
案現場平面圖、」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23證據名稱欄關於「贓物認
領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物品認領保管單」。
㈢附件附表編號6時間欄應更正為114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
二、本件被告張珮婷、辛耀偉竊得如判決主文附表竊取財物欄所 示之現金及鑰匙,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判決主文附表編號 3至6、11竊得之物經扣案後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謝○○、告訴人 陳○○、蔡○○、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515警卷第155至159頁、765警卷第43頁、071警卷 第23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至2、 7至9部分,及編號10之9,811元(計算式:犯罪所得10,000元
-已發還189元=9,811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竊取財物(新臺幣:元)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現金7,200元 張珮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 現金800元 張珮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 現金224元 張珮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 張珮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 現金1,200元 張珮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 現金6,200元 張珮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載 現金800元 張珮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載 現金1,000元 張珮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載 現金4,400元 張珮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載 現金10,000元 張珮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81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載 現金460元及娃娃機鑰匙1把 張珮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號 114年度偵字第547號 114年度偵字第585號 114年度偵字第616號 114年度偵字第620號 114年度偵字第752號 被 告 張珮婷
辛耀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5、7至11所示時間、地點,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各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現金,得手後,逕 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為張珮婷所為,先後於 民國114年4月19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1日通知其到案 並扣得主動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24元(其中1424 元已發還予謝○○、陳○○;另6,200元發還予犯罪事實欄二之 被害人蔡○○)、189元(已發還予莊○○)、460元及鑰匙1把 (已發還予呂○○)。
二、張珮婷與辛耀偉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張珮婷負責行竊、辛耀偉負 責把風、接應之分工模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由辛 耀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珮婷前往附 表編號6所示之天煌宮,趁無人看管之際,由張珮婷進入該 宮廟內,徒手竊取功德箱內及鋁櫃上零錢罐內之現金共計6, 200元,得手後,再乘坐辛耀偉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像,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項○○、陳○○、蔡○○、陳○○、莊○○、莊○○、呂○○訴由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珮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自白及證述。 1.被告張珮婷坦承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對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供稱:我在大船無煙燒烤店內竊取498元,店內收銀區只看到3張百元鈔、剩餘都是10元、5元、1元硬幣,沒有看到千元鈔票等語。 2.證明被告辛耀偉騎乘機車附載被告張珮婷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行竊,並為其把風,嗣附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2 被告辛耀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辛耀偉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搭載被告張珮婷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天○宮大門口等待張珮婷,但她當時是跟我說她要進天○宮內上廁所,我不知道她有偷別人錢云云。 3 告訴人項○○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張珮婷於114年3月5日14時11分在施○祠竊取辦公桌置物櫃抽屜內之現金7,200元。 4 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張珮婷於114年4月11日20時26分許,在山水上○廟內竊取櫃檯下方櫥櫃內之現金800元。 5 被害人謝○○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張珮婷於114年4月15日7時28分及4月16日13時38分許,在銅○館內竊取金虎錢爐內之現金合計220元。 6 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張珮婷於114年4月16日13時38分,在○○鵝肉店內竊取大廳桌子上及廚房零錢盒內之現金合計1,200元之事實。 7 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張珮婷於114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天○宮竊取中殿左側功德箱及右側鋁櫃上零錢罐內之現金合計5,000元之事實。 8 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張珮婷於114年4月19日12時12分許,在慈○宮休息室竊取虎爺前之錢水發財金盆及零錢罐內之現金合計800元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張珮婷於114年5月1日19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前攤位架上竊取1,000元之事實。 10 告訴人莊○○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張珮婷於114年5月19日5時許,在○○無煙燒烤店內竊取桌上錢包內之4,400元之事實。 11 告訴人莊○○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張珮婷於114年5月20日6時24分許,在○○無煙燒烤店內小費箱及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合計1萬元之事實。 12 告訴人呂○○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張珮婷於114年7月1日2時35分許,在○○娃娃機店竊取掛於娃娃機台櫥窗上之鑰匙1把及2台娃娃機機台內現金共460元之事實。 13 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張珮婷於114年4月11日20時26分許,在山水上○廟內竊取櫃檯下方櫥櫃內之現金800元。 14 (114偵526號)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時序圖1份。 證明被告張珮婷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114偵547號)警卷第161頁至185頁之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張珮婷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114偵547號)警卷第15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87頁至196頁之刑案現場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時序圖1份、第137頁至150頁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張珮婷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已發還224元予被害人謝○○。 17 (114偵547號)警卷第15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97頁至203頁之刑案現場平面圖、監視器時序圖1份。 證明被告張珮婷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已發還1,200元予告訴人陳○○。 18 (114偵547號)警卷第15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07頁至213頁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第233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已發還6,200元予告訴人蔡○○。 19 (114偵547號)警卷第215頁至231頁之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15張。 證明被告張珮婷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20 (114偵585號)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張珮婷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21 (114偵62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張珮婷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22 (114偵616號)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1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張珮婷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已發還189元予告訴人莊○○。 23 (114偵752號)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時序圖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張珮婷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已發還娃娃機鑰匙1把及460元予告訴人呂○○。 二、核被告張珮婷、辛耀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另被告張珮婷所犯如附表所示11次竊盜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者外,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盜物品 (新臺幣) 被害人 1 114年3月5日14時11分許 澎湖縣○○市○○街0巷00號施○祠 7,200元 項○○ (提告) 2 114年4月11日20時26分許 澎湖縣○○市○○里0號山水上○廟 800元 許○○ (未提告) 3 114年4月15日7時28分許 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銅○館 224元 謝○○ (未提告) 4 114年4月16日13時38分許 同上 同上 5 114年4月16日13時45分許 澎湖縣○○市○○路00號○○鵝肉店 1,200元 陳○○ (提告) 6 114年4月16日15時57分許 澎湖縣○○鄉○○村000號天○宮 6,200元 蔡○○ (提告) 7 114年4月19日12時12分許 澎湖縣○○里0000○0號慈○宮休息室 800元 陳○○ (未提告) 8 114年5月1日19時許 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 1,000元 陳○○ (提告) 9 114年5月19日5時16分許 澎湖縣○○市○○路00號菊島之星後方○○無煙燒烤店 4,400元 莊○○ (提告) 10 114年5月20日6時24分許 同上 1萬元 莊○○ (提告) 11 114年7月1日 2時35分許 澎湖縣○○市○○路0○0號○○妹妹機店 娃娃機鑰匙1把及460元 呂○○ (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