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212號
MKEM,114,馬簡,212,20251009,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永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永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現場錄影畫面、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永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侮辱、恐嚇告訴人
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
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罹患肺癌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2號  被   告 董永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永康於民國114年7月4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澎湖縣○○市○ ○路00號「7-11三多門市」之公共場所內,因泡麵未熟而先 與店員發生口角,此時另名客人顏○○洪○○2人趨前了解原 委,詎董永康心生不悅並對顏○○2人說「那泡麵給你們吃」 ,顏○○2人要董永康自己拿去丟掉,董永康更生氣,遂基於 妨害名譽與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對顏○○說「你是那裏人,要 處理你,叫你爸爸出來面對」,同時又以「幹你娘雞掰」等 語辱罵顏○○,足以眨低其人格與社會評價,同時又拍顏○○肩 膀時又稱「你信不信我敢把泡麵砸在你身上」「信不信會發 喔」暨同時舉起椅子作勢要砸顏○○,而以此方式恐嚇顏○○致 其心生畏懼。嗣為警獲報前來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永康僅坦承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然否認有 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沒有恐嚇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 訴人顏○○到署結證甚詳,核與證人洪○○於警詢中所述大致均 相符,此外復有警方以統號查詢個人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4張、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物在卷可按,被告否認之詞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之犯嫌洵可認定。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董永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㈡被告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 主觀上復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故意,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故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