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209號
MKEM,114,馬簡,20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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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92、89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1告訴人姓
名為「蔡『○』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珮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
所犯8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113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普通,亦未能記取前案教
訓,因貪圖一己私利,反覆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
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822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財物欄編號1至8所示之現金及鑰匙 ,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之新臺幣(下同)4 60元、鑰匙1把為告訴人李心所有,且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



代理人呂○達,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物品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警822卷第33頁、第101頁);至附表編號 1之鑰匙1把,因所得價值低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 其餘編號2至4、6至8部分,及編號1之2,000元、編號5之9,5 40元【計算式:犯罪所得10,000元-已發還460元=9,540元】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竊取財物(新臺幣:元) 宣告刑(含沒收) 1 蔡○翔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現金2,000元及機台鑰匙1把 張珮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仁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 現金1,000元 張珮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 現金4,200元 3 陳○承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 現金2,400元 張珮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萱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 現金1,200元 張珮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心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 現金10,000元及機台鑰匙1把 張珮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5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騰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載 現金2,700元 張珮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圳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載 現金3,490元 張珮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4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孫○維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載 現金10,550元 張珮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5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2號                   114年度偵字第899號                   114年度偵字第903號  被   告 張珮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 後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翔、蔡○仁陳○承李○萱、李○心委請呂○達訴由澎 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林○騰、林○圳、孫○維訴由澎湖縣警 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珮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 2 告訴代理人呂○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張珮婷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竊取夾娃娃機台鑰匙1把及5個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夾娃娃機台鑰匙1把及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1萬元。 3 告訴人林○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張珮婷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竊取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2,700元。 4 告訴人林○圳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張珮婷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竊取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3,490元。 5 告訴人孫○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張珮婷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竊取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1萬550元。 6 (114偵903號警卷第93頁至123頁)刑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時序圖1份。 證明被告張珮婷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已發還460元及機台鑰匙1把予告訴代理人呂○達。 7 (114偵903號警卷第125頁至137頁)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時序圖1份。 證明被告張珮婷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114偵903號警卷第139頁至145頁)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張珮婷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114偵899號)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時序圖1份。 證明被告張珮婷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114偵892號)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影像照片畫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張珮婷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珮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雖先後竊取財物, 惟其行為時間均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所犯8次竊盜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者外,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手法 竊取財物 被害人 1 114年5月22日 7時4分許 澎湖縣○○市○○路0○0號晴天娃娃機店 竊取機台上之鑰匙後開啟第0號機台零錢箱 2,000元及機台鑰匙1把 蔡○翔 (提告) 2 114年5月23日 4時8分許 同上 持上開竊得之機台鑰匙開啟第2號機台零錢箱 1,000元 蔡○仁 (提告) 3 114年5月23日 4時9分許 同上 持上開竊得之機台鑰匙開啟第4號機台零錢箱 4,200元 同上 4 114年5月23日 4時10分許 同上 持上開竊得之機台鑰匙開啟第3號機台零錢箱 2,400元 陳○承 (提告) 5 114年5月23日 4時11分許 同上 持上開竊得之機台鑰匙開啟第11號機台零錢箱 1,200元 李○萱 (提告) 6 114年5月24日 8時59分許 澎湖縣○○市○○街00號拾元娃娃機店 竊取機台上之鑰匙後開啟機台零錢箱 1萬元及機台鑰匙1把 李○心 (提告) 7 114年5月24日 9時10分許 澎湖縣○○市○○路00號七武海商行娃娃機店 持機台上之鑰匙開啟第11號機台零錢箱 2,700元 林○騰 (提告) 8 114年7月1日凌晨2時1分許 澎湖縣○○市○○路00號北辰娃娃選物販賣機店 持自備鑰匙開啟第11號機台零錢箱 3,490元 林○圳 (提告) 9 114年7月1日凌晨2時17分許 澎湖縣○○市○○路00號夾樂星球自動選物販賣機店 持自備鑰匙開啟機台零錢箱 1萬550元 孫○維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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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