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芊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芊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聲請撤
回告訴書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良好,且失竊機
車最終有交還給告訴人,另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提起告
訴等語,並提出聲請撤回告訴書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
19、27頁),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心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8號 被 告 曾芊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澳000之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芊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日10時24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澎湖縣政府 農漁局西側側門旁,見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趁四下無人之際,以機車鑰匙發動上 揭機車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得他人機車,供 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莊○○發現上開機車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芊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 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