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203號
MKEM,114,馬簡,20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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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
案件證明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11年2月27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
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
由,且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外之多起竊盜前科,素行
不佳,亦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反覆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惟僅坦承竊得
新臺幣(下同)3,600元,亦未將竊得財物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畢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蕭○○於警詢中雖稱遭竊現金5,300元,然被告一再供 承其竊得之現金為3,600元,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 具體數額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以有利被告之3,600 元為準,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9號  被   告 陳家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7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徒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4日4時4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前,看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趁無人在 場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中皮夾內 為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竊得金錢已花 用殆盡。嗣經蕭○○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 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11年2月27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 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600 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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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