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202號
MKEM,114,馬簡,20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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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4行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收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太陽能電池組1組,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民國114
年7月23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憑(警卷第43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5號  被   告 吳嘉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5日0時18分許,在澎湖縣○○鄉○0號道5公里處「後寮 國小內站」候車亭,趁深夜無人在場看管之際,手持客觀上 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 ,拆下該候車亭智慧站牌電池盒上之3顆螺絲,進而竊取電 池盒中為「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下稱公車處)所有 、由公車處業務承辦人王○○負責管理之太陽能電池組1組(價 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得手後,即騎乘3輪腳踏車逃離現 場。嗣經維修人員黃○○發現上述太陽能電池組遭竊並通報公 車處,公車處即委由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黃○○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吳嘉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 器竊盜罪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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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