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201號
MKEM,114,馬簡,201,20251014,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徒手撿取路旁石頭砸破車窗玻璃之目的,
係為竊盜該車內之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
之,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
損車窗玻璃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
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
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檢察
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
由,且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此次再犯本案
,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0號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5月2日19時30分許,在澎湖縣○○鄉○○碼頭海岸線 旁,趁四下無人之際,拾起地上石頭持之砸破林○○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在副駕駛座上



竊取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車輛)逃離現場 ,竊得金錢皆花用殆盡。嗣經林○○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 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入監服刑至111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