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9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㈡第3至4
行關於「、胸部鈍擊傷併左側胸壁疼痛」之記載應予刪除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號114年度偵字第806號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智與何○○同為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平 六舍2房之受刑人,楊睿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7時許,在上開舍房內,身著向何○○借用 之內褲,因半夜拉肚子在內褲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 開何駿德所有之內褲,丟入馬桶內沖掉致毀損不堪使用,而 生損害於何○○。
㈡於113年10月4日11時44分許,在上開舍房內與何○○發生口角 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何○○,致何○○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側顳部挫傷疼痛、胸部鈍擊傷併左側胸壁疼痛等 傷害。
二、楊睿智與洪○○同為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平 二舍2房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5時55分許,在上 開舍房內,渠等因日常生活習慣而生嫌隙,楊睿智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致其受有右側顏面部(眼眶附近 )挫傷、疑似癲癇發作等傷害。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睿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 、洪○○證述情節相同,並有澎湖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 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矯正機關收容人緊急外醫檢 視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 書、上開舍房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2次傷害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指認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涉竊盜罪嫌及㈡部分另涉公然侮辱罪嫌 。經查: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借給他內褲,楊睿智將內褲 丟入馬桶內沖掉了等語,被告顯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該條
內褲,並無竊盜之行為,僅係毀損該條內褲,業如前述;又 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犯行時,並以「你現在 是三小、臭雞巴、你現在是很厲害啦齁、衝三小」等語辱罵 告訴人等情,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上 開言詞非屬汙辱性言語,亦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及肢體語言攻擊,客觀上尚難認被 告係出於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自難遽論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然上開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起訴毀損罪、傷害罪部分分別為自然一行為 而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