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之移動
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倒數第8行關於「致陳○勝於施工架間移動
時不慎墜落」之記載,應補充為「致陳○勝於施工架間移動
時不慎墜落『導致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暨硬腦膜上
、下出血、腦室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缺氧性腦病變、
頸椎及胸椎多處骨折等傷害』」(警086卷第19至21頁、相卷
第15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永德企
業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086卷第19至23頁、第2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
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蕭金德係永德企業行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因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
又本件被害人即勞工陳○勝於113年12月28日發生職業災害當
時隨即住院治療,迄至114年2月7日始死亡,故被告係在「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時,而非
係在「發生死亡災害」下,未經許可,擅自移動及破壞現場
,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
第6條第1項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1條第2項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之移
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等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永德企業行之負責人
,為勞工即被害人陳○勝之雇主,竟未為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之生命安全,使被害人於
毫無任何安全設施與裝備下,在高達3公尺之施工架上墜落
導致頭部墜地,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終致傷重不
治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之傷痛,復於發生災
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時,未經許可擅自
移動破壞現場,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詳如後述)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模板、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警086卷第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且被害人家屬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被害人家屬陳○真114年4月17 日之警詢筆錄、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011 號調解筆錄、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 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086卷第17至18頁、第29頁、偵卷第 29頁),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號
被 告 蕭金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金德為永德企業行之負責人,該企業行在澎湖縣○○鄉○○村 00○0號興建房屋,蕭金德並僱請臨時工陳○勝進行板模工作 ,蕭金德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陳○勝 則係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蕭金德本應注意勞工於距 地面2公尺以上之高處施作時,有自高處墜落之虞,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提供安全帽並使勞工正 確戴用,及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 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且依 當時情況,其等均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 未佩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之陳○勝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3 時30分許,在高達3公尺、未設置完善防護設備之工地進行 板模作業,致陳○勝於施工架間移動時不慎墜落,經送醫且 須住院治療,而為職業安全法第37條第3款所規定之職業災 害。詎蕭金德明知發生上開職業災害時,應向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南區職業災害衛生中心通報且不得破壞現場,蕭金 德基於違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竟未通報上開勞動檢查 機構,並繼續施工任由施工人員將現場之施工架全數拆卸搬 離而破壞現場。陳○勝於醫院持續住院治療,仍於114年2月7 日9時4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金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景章、吳瑞政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114年3月15日勞職南4字第1141805618B號函及談話記錄、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蕭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職業 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嫌。又被告業與死者家屬陳○真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額
給付賠償金,死者家屬亦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澎湖縣馬公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陳○真114年 4月17日警詢筆錄可佐,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不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