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194號
MKEM,114,馬簡,19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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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素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檢察官於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
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
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此次再犯本案
,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7號  被   告 朱素卿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素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0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8、149、15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 以108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入監服刑至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悛 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18時35分經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朱素卿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1月29日18時35分 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徵得朱素卿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素卿於偵查中經傳無故未到。詢據被告朱素卿於警詢 時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辯稱:我於112 年4月間觀察勒戒出來之後,就沒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張在卷可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之詞不 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朱素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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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