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來發
劉嘉豪
蔡侑辰
林志憲
陳裕雄
阮秋霞
阮氏美紅女
呂福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來發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劉嘉豪、蔡侑辰、林志憲、陳裕雄、阮秋霞、阮氏美紅、呂福賢
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8行關於「賭客劉嘉豪、蔡侑辰、林志
憲、陳裕雄、阮秋霞、阮氏美紅、呂福賢等7人則分別基於
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補充記載為「賭客劉嘉豪
自114年4月1日起、蔡侑辰自114年4月1日起、林志憲自114
年4月初某日起、陳裕雄自114年2月中旬某日起、阮秋霞自1
14年4月15日起、阮氏美紅自114年4月15日起、呂福賢自114
年4月1日起,均至114年5月7日洪來發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止
,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2行關於「翻拍照片共56張」之記
載應更正為「翻拍照片共55張」。
二、核被告洪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劉嘉豪、蔡侑辰、林志憲
、陳裕雄、阮秋霞、阮氏美紅、呂福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洪來發
自民國11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持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以電子通訊與賭客對賭之複次行為,及
被告劉嘉豪、蔡侑辰、林志憲、陳裕雄、阮秋霞、阮氏美紅
、呂福賢分別自上揭更正、補充後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持續以電子通訊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
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洪來發為集合犯,
容有誤會。被告洪來發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被告洪來發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
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並
經檢察官具體表示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為被告洪來發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共同
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號 被 告 洪來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嘉豪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侑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秋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澎湖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氏美紅
女 40歲(1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福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來發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 自11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4年5月7日為警查獲日止,在其 所居住之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0樓場所,以其所使用手 機通訊軟體LINE(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龍 」),供不特定賭客以其LINE傳送欲簽注之號碼給洪來發而 向其下注,以此等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而經營俗稱美國 天天樂、台灣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以當 期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 」之方式供賭客簽賭,「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75元、「三星」或「四星」每注賭金為70元,若賭客有簽中 美國天天樂及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者 ,可分別贏得簽賭金5,300元、5萬7,000元、60萬元不等之 彩金;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者 ,可分別贏得簽賭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不等之 彩金;若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資悉歸洪來發所有。賭客劉 嘉豪、蔡侑辰、林志憲、陳裕雄、阮秋霞、阮氏美紅、呂福 賢等7人則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均以通訊軟體LINE向 洪來發下注美國天天樂、台灣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嗣於1
14年5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洪來發之上 址搜索,並扣得SAMSUNG行動電話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來發、劉嘉豪、蔡侑辰、林志憲、陳裕雄、阮秋 霞、阮氏美紅於警詢、偵查中(均經具結)均坦承不諱,且 核與另一經傳未到之被告呂福賢於警詢中坦承之詞互核後大 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54號搜 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洪來發之行動電話及其 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翻拍照片共56張等物在卷可按, 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可認定。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無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 息之工具,例如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第108號、93年度 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 」,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 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 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 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來發與 不特定多數賭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應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此外 ,被告洪來發係於上揭居所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不特定多 數賭客傳送、接收簽賭訊息而聚眾賭博,並於上址或其他約 定地點接受賭客交付賭資或輸贏之財物,被告洪來發之行為 亦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是核被告洪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來發自114年2月中旬某日 起至114年5月7日為警搜索查獲日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電子通訊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㈢至於被告洪來發所犯上揭之3罪,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 博罪。
㈣又被告洪來發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賭博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而被告劉嘉豪、蔡侑辰、林志憲、陳裕雄、阮秋霞、阮氏美 紅、呂福賢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S AMSUNG行動電話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洪來發 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與偵查 時供陳,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爰請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被告與被告洪來發間,用來聯繫談論賭博事宜之電子 設備,雖未據扣案,但應屬日常生活之通訊聯絡工具,非專 供賭博使用,相較於被告洪來發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 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若予以沒收似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等人均表 示未因賭博獲利等情,亦據其等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可 認其等有何實際犯罪所得,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