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附民字,114年度,34號
MKEM,114,馬交簡附民,3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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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呂文鳳
被 告 陳正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馬交簡字第7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76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
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正源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同向
三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中間車道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於直行時貿然向右偏駛,適有訴外人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後有原告呂文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丙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沿同車
道直行駛至,乙車與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原告
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
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2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77號審理在案(下稱刑案),是被告應
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756元、薪資減損171,540元、車
損支出900元、專人照護198,000元、後續療養(含營養品)
113,874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913,07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1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1
0月26日12時56分許,駕駛甲車,沿同向三車道、未劃分快慢
道之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中間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林森路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直行時貿然向
右偏駛,適有歐○○騎乘乙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
避,後有原告騎乘丙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及此,
而沿同車道直行駛至,乙車與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
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業據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㈡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78,756元之損害,業經提出
醫療費用明細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178,756元,應屬有據。 
 ⒉薪資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71,5
40元(計算式:勞保最低投保薪資28,590元×6個月=171,540
元)云云,惟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4日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
處置意見欄第6款僅記載「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參以原告自述職業為家庭理髮之工作性質及其傷
勢程度,本院認原告應休養3個月即可再從事工作。又原告
並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或其他薪資所得證明,爰考量其工作
所得之性質,認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即28,590元為適當。故
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工作所得損失為85,770元(計算式:
28,590元×3個月=85,7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原告雖提出114年1月24日開立之另一張三總診斷證明書,
其上載有「診斷:左側遠端股骨骨折術後;處置意見:宜休
養三個月」等語,而主張總共休養期間為6月云云,然原告
所提出之現有事證(即第一張診斷證明書)僅顯示有於113
年10月26日住院後翌日接受手術而已,並無接受第二次手術
,從而應認第二張診斷證明書係重申第一張診斷證明書之內
容而已,並非「再休養3個月」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不可採。
 ⒊車損支出:
  原告雖主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因
系爭車禍致受有900元機車修理費之損失,並提出中興機車
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過失傷害所生
之損害為限。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部分,係因被告過失毀
損所致,然因刑法並未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此部分損害自非
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上開物品損害之修復費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由原告
另向民事法院起訴求償。
 ⒋專人照護: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3個月,可請求專人
照護費用19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三總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而該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
欄第7款已有載明:「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三個月」等語,參
以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及程度,堪信原告應有專人照護3個
月之必要。又原告請求照護費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
/日×30日×3個月=198,000元),核與目前市面上聘僱照顧服
務員每日之費用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看護費用198,000元,應屬有據。
 ⒌後續療養(含營養品):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為免日後無法長出新的骨頭或恐日後無法行走,需購買補骨頭之湯藥、葡眾995等營養品,並提出訂購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上開單據僅證明原告有購買上開營養品食用,且原告自陳:服用營養品係朋友建議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明確,並無諸如醫師囑咐有食用上開營養品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憑,尚難證明該項營養品係屬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歷經治療,精神顯遭
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審判中
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收入狀況、子女均已
成年、有一位婆婆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9、50頁),
並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
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50,000
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12,526元(
計算式:178,756元+85,770元+198,000元+250,000元=712,5
26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則駕駛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於直行時貿然向右偏駛之過失,原告騎乘丙
車直行時,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措施
之過失,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
、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等情狀,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減為498,768元(計算式:712,526
元×70%=498,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法定利率之計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8月28日(見
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768元,
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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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