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雅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且被告未考領駕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且併有違規行為,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許雅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各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9時許起至19時20分許止,在澎 湖縣馬公市石泉里1之508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述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29分前某時許,因其行 車搖晃不定,且機車排氣管設備損壞,在石泉里1之69號前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許雅各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3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啟明派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 平面圖等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